(2015)汤菜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郝新潮与申海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新潮,申海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初字第69号原告郝新潮,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霍华锋,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申海英,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郝新潮与被告申海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新潮的委托代理人霍华锋,被告申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新潮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申海英因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将原告停放在汤阴县铁路家属院的豫EYH8**号轿车开走,后原告在安阳市区找到自己的车辆并开回汤阴。2015年2月11日原告发现车辆再次丢失后,马上拨打110报警,后经菜园派出所民警调查,原告车辆系被告申海英开走,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豫EYH8**号轿车一辆;二、被告按日200元赔偿原告租车经济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海英辩称,对扣押豫EYH8**号轿车的事实无异议,该汽车目前在其控制之下,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郝永红,只是登记在原告郝新潮名下,郝永红拖欠被告欠款不还,所以被告才将该车开走扣押。在与郝永红经济纠纷解决前,不同意返还车辆,因豫EYH8**号汽车实际所有人不是原告,不应赔偿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在汤阴县菜园镇菜园北街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豫EYH8**号车开走,至今未予返还。庭审中被告称豫EYH8**号车实际所有人为郝永红,因郝永红没有驾驶证,才使用原告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郝永红欠被告借款未还,所以将豫EYH8**号车开走。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认为该车为自己所有,并提交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豫EYH8**号机动车所有人为郝新潮,登记住所为河南省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1区1号。被告对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豫EYH8**号车实际所有人应为郝永红。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200元赔偿其因租用车辆而额外支出的费用,提交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出具单据一份,但原告提交的该单据非正式票据,仅显示租车期限为三个月,票据不显示租车人姓名、具体租赁费用金额及经手人签名。被告认为该车非原告所有,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豫EYH8**号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与原告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通话录音资料、证人郝永红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李兵林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豫EYH8**号车系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交的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将原告的豫EYH8**号轿车开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租车而产生的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郝永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新潮车牌号为豫EYH8**号小型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郝新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东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