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程炜与彭少兵,杜领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炜,彭少兵,杜领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07号原告程炜,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被告彭少兵,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杜领磊,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临平镇。原告程炜与被告彭少兵、杜领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炜、被告彭少兵、被告杜领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炜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同一楼层,两家生活阳台共用一个通风、采光口,但是彼此不能看见对方。2014年4月,被告进行装修,将他家与外面通风、采光处相阻隔的永久性栏杆拆除,又将开发商统一设置的空调外机栏杆拆除,然后直接进入非他产权范围的公共空间进行装修。期间物业公司对其下达了整改通知。但被告仍然将整个公共空间侵占,铺设瓷砖、水管、安装防盗网、热水器、洗衣槽等,改作生活之用。被告的这一行为导致原本两个独立生活的个体,成了面对面的生活,直线距离不到1.8米的情形。因被告将原设计为通风、采光的部分改为生活之用,其生活产生的噪音势必对原告造成影响。其在侵占部分堆放杂物等也影响原告家的视觉观瞻。关键是从此两家人相隔太近这里在做什么都看得、听得清清楚楚,毫无隐私可言。被告的侵占和使用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诉争区域原状(开发商交付时的原状)。被告彭少兵、杜领磊共同辩称,被告改造的物业所属区域根本不是原被告两家共用的通风、采光口,且离原告所属产权区域已远,不存在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及其隐私造成妨害。原告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和解书的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法院,出尔反尔,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起诉系滥用诉权。被告所改造区域与原告的产权及公摊面积上无任何争议,原告以物业的临时约规、无法律效力的整改通知书及改造区域的图片为依据状告被告侵害,是主体不适格。原告在其装修期间,损害楼道口窗户、公共墙体及窗户外侧防盗网,至今未恢复。被告认为,在无法明确争议区域的产权性质、用途的前提下,不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造成妨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炜系重庆市XX街道XX路X号XX小区51幢3-3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彭少兵、杜领磊系重庆市XX街道XX路X号XX小区51幢3-2房屋的权利人。双方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杜领磊作为XX小区51幢3-2房屋业主填写《装修审批说明》,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该《装修审批说明》中载明有以下内容:外墙严禁损坏。严禁安装防盗网。被告彭少兵、杜领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拆除了其房屋厨房外的栅栏,进入了其房屋专有部分以外的区域(3平方米左右),并在该区域铺设了瓷砖,修建了洗衣槽,并安装了热水器和两扇不锈钢防盗网等设施。2014年5月20日,XX小区物业公司向51幢3-2房屋业主被告彭少兵、杜领磊送达违章整改通知书一份,发现问题及整改意见为:占用逃身空间,违反110文件第二章第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整改。2014年7月8日,原告程炜就本案相同的事实起诉被告彭少兵,要求其排除妨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对于本案诉争区域,双方以原有开发商设置的靠近通风进口处的栏杆为界,即栏杆以内靠近3-2范围的部分归被告彭少兵使用。剩余部分归原告程炜处置,彼此不得干涉对方。2014年8月26日,原告程炜撤回该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向被告彭少兵发出《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局发现被告彭少兵擅自占用XX小区的物业共用部分。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15年5月16日之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恢复共用部分原状。2015年5月7日,被告彭少兵在物管处领取了该决定书,并对其占用共用部分进行整改,拆除了晾衣设施,搬走了洗衣机,但仍保留了瓷砖、洗衣槽、热水器及两扇防盗网。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房地证、装修审批说明、照片、违章整改通知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诉争区域系逃身空间,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擅自占用业主共有部分,将该共用区域封闭,改变其使用功能,原告作为相邻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被侵占共有部分区域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曾就诉争区域的使用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无权对该区域的使用问题以协议方式进行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少兵、杜领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其占用共有部分的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彭少兵、杜领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