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4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岸区江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区江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4039号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江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烟雨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91-2。法定代表人邓志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天龙支路70号,组织���构代码:75623225-8。法定代表人袁必中。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江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诉被告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天公司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因承建香江豪庭工程之需要,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江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给被告使用,租金三个月结算一次。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物资交付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就器材租金及赔偿费进行结算,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器材赔偿费515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5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天34.5元(即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锐鑫公司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被告锐鑫公司与江天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就租赁物资的价格、合同履行地、租金结算方式、交货地点、违约金、管辖法院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付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9日,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必中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抵扣各项费用后,共欠原告器材赔偿款51500元。3、欠款清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明细。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被告因承建香江豪庭工程之需要,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江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其中钢管租金为每日每米0.012元,一次性维修费0.1元/米,丢失赔偿每米15元;扣件每日每套0.01元,一次性维修费0.1元/套,丢失赔偿每套5元、螺丝每颗0.5元。上下车费每吨10元。租赁物资在原告指定的地点自提,若发生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租金按月结算,每月最后一日对账,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按照每日2%收取违约金。合同由原告江天公司及被告锐鑫公司盖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物资交付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就器材租金及赔偿费进行结算,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器材赔偿费515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付款通知书》、请求清单,并经庭审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锐鑫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在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器材赔偿款义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器材款5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双方约定按被告所欠金额每日2%计算,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江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器材赔偿款51500元;二、被告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江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以5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江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缴纳,由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江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竹芊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