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飞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浩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飞达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浩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深圳市鹏飞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胡仲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斌,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柳云。被告东莞市浩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秋瑾。原告深圳市鹏飞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达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浩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群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群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飞达公司诉称,鹏飞达公司与浩群公司本没有业务往来,但鹏飞达公司在业务经营收货款过程中,从深圳市新宏业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业公司)处收到一份由浩群公司出具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的交通银行支票,票号为0*15。但当2014年12月17日,鹏飞达公司去银行进账时,却被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为由予以退票,致使鹏飞达公司的权益无法实现。鹏飞达公司认为,鹏飞达公司作为持票人,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浩群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遵守票据法的规定。为此,鹏飞达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浩群公司支付给原告鹏飞达公司支票票据款项6314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浩群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支票、退票理由书。被告浩群公司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浩群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了编号为0*15的交通银行支票,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收款人为鹏飞达公司,金额为63141元,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该支票上加盖了浩群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谢秋瑾印鉴。鹏飞达公司持票向银行承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黄田支行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前述支票被付款人银行退回,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该支票原件现由鹏飞达公司持有。以上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浩群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鹏飞达公司持有的交通银行支票记载事项无明显瑕疵,鹏飞达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浩群公司作为交通银行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鹏飞达公司诉请浩群公司支付前述交通银行支票金额63141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鹏飞达公司诉请浩群公司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浩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飞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314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31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浩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