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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叶德友与郑卫兵、成都众和运输有限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友,郑卫兵,成都众和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叶德友,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杨云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卫兵,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成都众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徐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忠李,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负责人杨玉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啸,公司员工。原告叶德友诉被告郑卫兵、成都众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运输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霞,被告郑卫兵,众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忠李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友诉称,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告郑卫兵驾驶众和运输公司所有的川A***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牧华路由华阳车站往双流方向行驶。9时30分,郑卫兵驾车行驶至牧华路三段与站华路交叉路口停车起步变道时,与同方向原告叶德友驾驶并搭乘叶文婷的川A7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郑卫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仍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郑卫兵系众和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川A***66号车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相关保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及修理费共计178099.1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被告郑卫兵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众和运输公司,其系众和运输公司工作人员,请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众和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公司系川A***6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郑卫兵系众和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并对公司已垫付的41000元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请求过高。川A***66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告郑卫兵驾驶川A***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牧华路由华阳车站往双流方向行驶。9时30分,郑卫兵驾车行驶至牧华路三段与站华路交叉路口停车起步变道时,与同方向原告叶德友驾驶并搭乘叶文婷的川A7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郑卫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德友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4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脑疝;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端外侧踝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肺部感染;右侧额颞部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其出院医嘱有:1、门诊休息随访治疗半年必要时复查;2、预计术后1-2年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器,费用预计约8000元;3、术后三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费用预计约40000元;4、需继续加强营养和护理,根据目前病情需卧床休息,专人照顾患者生活……为治疗原告伤情共产生住院医疗费79392.86元;其中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众和运输公司垫付41000元,余款由原告垫付。2014年12月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4年12月12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另一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245元。另查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已在成都市强力电缆有限公司务工有一年时间以上。原告的儿子叶文涛,生于2003年8月29日,其户口簿中户主即原告的处所为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柏杨村8组84号。众和运输公司系川A***6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郑卫兵系众和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川A***66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被告均认可按25%扣除原告的医疗费自费药金额、原告的修车费金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的成公交七认字[2014]第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证明、照片,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修理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卫兵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郑卫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郑卫兵系众和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应由众和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川A***66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则应由该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应由众和运输公司予以承担。(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收入已脱离传统农业生产,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原告提交了就读证明,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根据其户口簿信息认定为2358.9元(6127元×7年×11%÷2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故本案残疾赔偿金金额为51568.5元(49209.6元+2358.9元)。2、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可以证实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属实,本院支持该项费用至评残日前一天即129天;关于计算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按9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该项金额为12255元(95元/天×129天)。3、护理费: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3000元(60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并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1500元(30元/天×5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并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1000元(20元/天×50天)。6、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原告在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损害后果及过错等酌定为33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为3245元。10、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医疗费为79392.86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19848.21元(79392.86元×25%),余额为59544.65元。11、修理费:根据各方认可金额认定为2000元。(三)具体赔偿: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车祸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32468.15元(51568.5元+12255元+3000元+1500元+1000元+300元+3300元+59544.6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122468.15元;2、应由众和运输公司个人承担的金额为23093.21元(3245元+19848.21元);其已垫付的金额为41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其的金额为17906.79元(41000元-23093.21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及垫付的费用104561.36元(122468.15元-17906.79元)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德友支付赔偿款104561.3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成都众和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7906.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原告叶德友负担776元,由被告成都众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璐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