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庆山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庆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823号罪犯胡庆山,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长岭县人,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松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庆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05127.38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将胡庆山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12月将胡庆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院于2013年4月将胡庆山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3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庆山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庆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庆山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