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艳婷与邵县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婷,邵县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王艳婷,女,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县伟,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城大厦*楼。负责人朱军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艳婷诉被告邵县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婷的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邵县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邵县伟驾驶浙GV78**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732公里+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浙GV78**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第二被告处。原告支出医疗费139001元,护理费37600元,误工费40800元,残疾赔偿金536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器械费68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96161元扣除被告邵县伟已支付的137979元,下余158182元由二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邵县伟辩称,本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37979元,并为原告购买电动车花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给付本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邵县伟驾驶浙GV78**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732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艳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艳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艳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艳婷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艳婷被诊断为:1、双下肢外伤(双侧股骨干骨折;右膝关节外伤);2、头面部外伤;3、腹部外伤。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原告王艳婷住院156天,此次住院原告支出医疗费73026.71元,购买轮椅支出680元。出院时嘱语:转院治疗。原告王艳婷于2014年7月3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艳婷被诊断为:1、双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3、骨质疏松症。处理意见:1、手术治疗;2、手术后约十余天陪护两人;3加强营养,避风寒、勿过食、生冷油腻;4、适度功能锻炼。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原告王艳婷住院32天,此次住院原告支出医疗费65781.9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艳婷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了周口泰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艳婷被鉴定为两个X级伤残。为此,原告王艳婷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王艳婷住院期间,被告邵县伟已给付原告王艳婷137979元,并为原告王艳婷购买一辆电动车花费3500元。原告王艳婷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海盐腾杰制衣厂工作。另查明,被告邵县伟驾驶的浙GV7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劳动合同书、收条、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邵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邵县伟驾驶的浙GV7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邵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对原告王艳婷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艳婷称其被海盐腾杰制衣厂聘用,并在庭审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其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为证明该主张原告王艳婷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签订于2013年元月1日,且为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已超过劳动合同期限,综合分析原告王艳婷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计赔的原告王艳婷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38808.68元,护理费5107.91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365天×198天),误工费10757.57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365天×417天),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根据原告王艳婷的两个X级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即9416.1元×20年×(1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640元(18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188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700元,轮椅费用680元以上共计200932.8元扣除被告邵县伟已支付的137979元,下余6295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王艳婷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起事故中原告王艳婷被撞坏的电动车损坏程度未评估,故对被告邵县伟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给付其购买电动车所花费用3500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艳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138808.68元,护理费5107.91元,误工费10757.57元,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轮椅费用680元,以上共计200932.8元,扣除被告邵县伟已经支付的137979元,下余6295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赔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给付被告邵县伟垫付款137979元。三、驳回原告王艳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原告负担776元,被告邵县伟负担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冰审判员 席长风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可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