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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1967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郑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1966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财产。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有酗酒等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初搬离夫妻原共同居住地与原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民政所的证明和铅山县河口镇狮江社区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1991年2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6月3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夫妻有一定感情。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双方珍惜夫妻原有感情,加强沟通,互敬互谅,共建和谐家庭。被告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