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连金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金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2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金玉。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河省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金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3)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金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4年11月16日3时左右,被告人连金玉到涉县鹿头乡符山窑村,用铁棍撬锁和钢锯条锯锁的方式分别进入赵某、王某等三户人家中实施盗窃,连金玉从赵某家中盗窃食用油两桶,从王某家中盗窃食用油四桶,后连金玉又到张某家门前盗窃一辆推浆车将六桶食用油拉走。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盗窃物品总价值为809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二、2014年8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连金玉在涉县偏店乡韩家山村,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锯开陈某家大门及屋门门锁,在陈某家共盗走冲击钻一台、茶叶(绿茶)一盒、硬盒中华香烟两盒,软盒玉溪香烟两盒。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70元。案发后,被盗冲击钻、茶叶已归还被害人。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二时许,被告人连金玉发现本村杨某家无人,将杨某家木头栅栏门推开进入家中,从屋内衣柜里盗走现金400元,读卡器一个,红钻牌香烟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连金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连金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连金玉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部分已追退,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连金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金玉主要提出,涉案物品已退还,原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金玉多次入户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王某、陈某、张某、杨某陈述,证人连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原审被告人连金玉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金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连金玉有犯罪前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连金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部分财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决根据连金玉的犯罪情节和罪责,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涉案物品已退还,原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王建民审判员 夏魁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