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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露江与封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露江,封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沈露江。委托代理人:杨兴良,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建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代表人:杨吉辰。委托代理人:沈良。原告沈露江诉被告封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封建龙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2347.38元;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变更后);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露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良、被告封建龙、人保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8时30分许,封建龙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茅盾路亭子桥饭店地方时,与沈露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露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封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露江无责任。沈露江伤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7天、门诊数次,��疗费计40924.24元。沈露江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8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2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沈露江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50元,施救费150元;封建龙驾驶的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桐乡公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定沈露江的医疗费40811.24元(扣除临床医学鉴定39元、躺椅费32元、煎药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15元/天×67天)、误工费23534.67元(35302元/年÷12月/年×8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825.50元(35302元/年÷12月/年×3月)、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7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施救费1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为122892.41元。事故发生后,封建龙已支付40436.44元(医疗费39736.44元+车辆修理费550元+施救费1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476.1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534.67元+护理费8825.5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7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施救费150元);由被告封建龙赔偿35416.24元,因被告封建龙已支付5020.20元(40436.44元-35416.24元),故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实际赔偿82455.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露江82455.97元;二、驳回原告沈露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823元,减半收取411.50元,由原告沈露江负担35元,被告封建龙负担37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钱玲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