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晖,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著民,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电话相识,相识后一个多月就在一起生活,2007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2月25日生育女儿吴某甲,2009年12月7日在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份,原、被告在布甲乡布甲村建筑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生育小孩后原告在家带小孩到一岁,小孩一岁后则由被告在家带,被告要求原告外出打工赚钱,原告便在武宁县打工。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从2014年4月份开始,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起生活的时间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3、共同财产各分一半(位于布甲乡布甲村九组房屋一栋价值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过程属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只有80平米,总共花费4万元,并非原告所诉的10万元,现在房屋尚未装修,建设房屋所欠债务至今还未还清。原告2009年外出务工之时,女儿正值哺乳期,当时被告不希望原告外出,但原告坚持要出去。因此,被告一人在家生活,为了给小孩一个好的成长环境,被告既当爹,又当妈,辛辛苦苦抚养小孩,尽到了一个做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在外这些年,很少尽到自己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电话相识,相识后一个多月就在一起生活,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2月25日生育女儿吴某甲,现随被告吴某某生活。2008年4月份,原、被告在布甲乡布甲村建造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9年12月7日双方在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正月双方外出福建务工,同年农历3月份一起回家,不久原告继续外出务工至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在家带小孩。2015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登记,经过了两年多的时间,婚前有充分的了解,且双方的婚姻经过了政府部门的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后通过双方的努力盖起了楼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由于双方经常处于分居状态,沟通减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之间多年的感情,看在家庭和孩子的份上,加强沟通,慎重考虑,珍惜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