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山东省禹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荣山、李春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禹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刘荣山,李春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山东省禹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荣山,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李春连,女,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住禹城市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禹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荣山、李春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省禹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禹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省禹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凤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