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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冉景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景惠,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景惠,曾用名冉景海,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捕前暂住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平塘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系被害人喻某乙的母亲。诉讼代理人石海光,广东兢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景惠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冉景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冉景惠与王某丙共同租住在东莞市塘厦镇某号603房。2014年4月20日23时许,王某丙喝醉酒,被害人喻某乙将王送回出租房后,因琐事与冉景惠发生争吵,喻被老乡拉至603房门外走廊后,继续大骂冉。冉景惠从宿舍内拿起一把折叠刀,走至走廊处与喻某乙对骂继而相互推打,并持刀刺中喻左胸部一刀,致喻当场倒地。后喻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零时20分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提取作案工具折叠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审讯视听资料,被告人冉景惠的供述等。原判另查明,喻某甲、何某是被害人喻某乙的父母。被告人冉景惠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喻某乙死亡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何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9672.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即为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元;2、误工费2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鉴于该项费用确属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3、住宿费3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明住宿费的有效票据,鉴于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明交通费的有效票据,鉴于该项费用确有发生,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37672.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冉景惠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景惠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冉景惠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喻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且本案因琐事引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景惠的犯罪行为,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何某提出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在法定限额以内,应予支持;所提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能提供证明误工损失、住宿费用及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但鉴于该三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不予审查。综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何某应获赔人民币376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冉景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冉景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67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冉景惠上诉提出:(1)是被害人首先动手对其殴打,出于自卫,才拿刀子吓唬被害人,想以此制止被害人对其殴打,但被害人仍上前对其拉扯殴打,其为摆脱殴打,手中的刀不慎划到被害人致受伤致死亡的,是过失伤害,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责任。(2)冉景惠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上诉及其代理人均提出:(1)被上诉人冉景惠蓄意伤害被害人喻某乙,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严惩,但一审判处冉景惠有期徒刑十五年明显量刑畸轻,要求对其从重判处。(2)被上诉人冉景惠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04473.5元。一审只判令被上诉人赔偿37672.5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喻某乙与同乡王某甲、王某丙、鲁某等人均在东莞市打工。2014年4月20日晚,四人在塘厦镇吃夜宵至当晚23时许,王某丙喝醉酒,喻某乙和王某甲将王某丙送回塘厦镇某号603房出租房,在回去的路上,王某丙打电话叫与其同住的同乡即上诉人冉景惠回来照顾他,并约冉景惠在塘厦镇银富百货门口等他,因冉未及时赶到与王某丙会合,喻某乙和王某甲直接将王某丙送回603房。冉景惠赶回603房后,喻某乙大声责问冉景惠为何不及时赶回,为此,双方发争吵,喻某乙被王某甲拉到603房门外走廊处,喻某乙继续大骂冉景惠。冉景惠从603房内拿一把折叠水果刀走出走廊处与喻某乙争吵,并发生打斗,冉景惠持刀捅刺喻某乙左胸部一刀,同时将自己的手划伤,喻某乙被刺受伤倒地。冉景惠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冉景惠抓获。喻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零时2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喻某乙符合被锐器刺破胸腹腔致心脏破裂、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某号出租楼6楼,6楼有601至608共8间房,中心现场位于603号房门口。在601、602、603、605、606房门口的地面或墙壁均留有血迹(共提取6处血迹)。603房为1间单间,房间内东侧为厨房和卫生间,西侧为卧室,卧室内摆放1张床和1张桌子。(二)物证1、公安机关扣押冉景惠作案用的折叠式水果刀一把。2、提取冉景惠作案时所穿白色T恤一件、白色长裤一条。(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情况:被害人喻某乙检查所见,颈前见8.5cm划伤;左胸腋前线见2.5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胸骨左侧、左肩前侧、左肩背侧、右上臂中段外侧、左肘背各见一处擦挫伤;左胸腋中线处见4cm手术引流口。解剖检验,左胸左侧第五、六肋间见3cm创口,左侧胸腔积血,心包见两处1.8cm、2.5cm破裂口,心包腔积血及血凝块,右心室见1.8cm透壁创;腹腔少量积血,肝脏见0.8cm创口。鉴定结论,被害人喻某乙符合被锐器刺破胸腹腔致心脏破裂、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情况:被害人喻某乙左手指甲擦拭物、右手指甲擦拭物、601房走廊墙壁上血迹、602房走廊墙壁上血迹、605房走廊地面血迹、606房走廊墙壁上血迹、提取尖刀刀刃上血迹均为喻某乙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8.9866465×1024倍;(2)刀柄上脱落细胞、刀柄上血迹、刀刃上血迹、冉景惠衣服前胸位置血迹、603房外走廊墙面上血迹、603房外地面上血迹均为冉景惠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6276228×1023倍。(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冉景惠案发后自动投案的情况。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冉景惠处扣押了折叠式水果刀1把、T恤1件、长裤1条。3、诊断证明书:证实冉景惠右食指切割伤、左手背挫擦伤。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冉景惠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5、调查函、户籍证明:证实冉景惠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有犯罪纪录。6、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喻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1日零时20分死亡。7、户口本:证实被害人喻某乙的身份及家庭情况。(五)视听资料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证实冉景惠如实自愿供述以及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21时许,我和王某丙、喻某乙、鲁某等人吃夜宵,由于王某丙喝多了,我和喻某乙就背着王某丙回603房,当时王某丙打电话给他的舍友(经辨认系冉景惠)并叫冉到银富百货门口接他,我们到了银富百货门口没见到该舍友,就直接送王某丙回宿舍。回到603房,我打电话给冉景惠让他回来照顾王某丙,然后就和喻某乙在603房里等。约十分钟后,冉回来了,当时我和喻某乙都处于醉酒状态,喻语气很重地问冉为何那么迟才回来,二人因此争吵起来,吵了一会,我将喻拉到603房门口外,同时叫醒王某丙将603房门关上,喻隔着房门大骂冉,我见状从喻某乙的前面抱着喻想把他拉走,这时冉从房间出来与喻对骂。约一分钟后,喻的左手向冉伸过去,我以为喻想打人就将喻扶到602房门口,老乡刘某、王某乙从602房出来,我们才发现喻的胸口流血了,就打120叫救护车将喻接走。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辨认出冉景惠就是王某丙的舍友,辨认出喻某乙。指认笔录:证实王某甲指认出喻某乙的尸体照片。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23时许,我和王某乙在602房玩电脑时,看到喻某乙背着王某丙回603房,后听到走廊有人在争吵,我们打开602房门发现喻左胸流血并用脚踢一名男子,我们将喻拉到602房门处,喻站了一下就趴在地上,后我们将喻抬到楼下,由救护车将喻接走。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冉景惠就是被喻某乙踢了一脚的男子,辨认出喻某乙。指认笔录:证实刘某指认出喻某乙的尸体照片。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23时许,我和刘某在602房吃饭时,看到喻某乙背着王某丙与王某甲一起回来。两三分钟后,外面传来争吵的声音,我出门看到喻某乙胸部流血,后倒在地上,我问在场的老乡怎么回事,冉景惠说他出于自卫把喻捅伤了。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辨认出冉景惠、喻某乙。指认笔录:证实王某乙指认出喻某乙的尸体照片。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与冉景惠共同租住在东莞市塘厦镇某号603房。2014年4月20日晚,我在塘厦镇吃夜宵时喝醉了,被喻某乙和一名男子(王某甲)扶着回到出租房睡觉,后听到走廊上很吵,我出去查看,由于当时喝醉了,出去后没看到什么就倒在地上,后被人扶回床上睡了。后来,有人打电话告诉我喻某乙被人打伤,我到医院后,听朋友说冉景惠自称用刀捅伤了喻某乙。我和冉景惠租住的宿舍里有一把绿色折叠刀。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辨认出冉景惠、喻某乙,辨认出作案刀具就是放在其出租房里的刀具。指认笔录:证实王某丙指认出喻某乙的尸体照片。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23时30分许,我儿子冉景惠打来电话说几个老乡在外面喝酒后叫他去接人,冉接人回来后,与老乡发生争吵,几个老乡打他一个,最后冉拿一把水果刀捅伤了其中一个老乡,叫我快点过来,又说他们好多人。于是我叫冉景惠报警,过了一会,我再打电话给冉时,冉说已经报警了。6、证人金某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23时27分,我院接报后派我和护士阳某赶到塘厦镇清湖头高清路附近,将一名叫喻某乙的男子接回塘厦医院抢救,接到喻某乙时,喻面色紫泔、无呼吸、无颈动脉搏动、左胸见一长2cm开放性伤口,经抢救无效于次日零时20分宣布死亡。7、证人阳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金某证实的基本一致。8、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603房由王某丙和冉景惠租住。辨认笔录:证实梅某辨认出冉景惠。9、证人喻某甲(男,45岁,住贵州省平塘县,暂住东莞市,系喻某乙父亲)、喻某丙(33岁,住贵州省平塘县,暂住东莞市塘厦镇,系喻某乙堂兄)的证言:证实喻某乙的身份情况。喻某甲和喻某丙在塘厦医院看到了喻某乙的尸体。辨认笔录:证实喻某甲辨认出喻某乙。指认笔录:证实喻某甲、喻某丙指认出喻某乙的尸体照片。(七)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冉景惠供述:2014年4月20日23时许,我接到舍友王某丙手机打来的电话,王某丙的朋友在电话里说王喝多了,让我到银富百货接王。我赶到银富百货门口等了约十至二十分钟,没等到,这时王某丙的表妹路过说王某丙已被送回宿舍。同时我接到王某甲用王某丙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已经把王某丙送回603房内,于是我马上回到出租房,看到王某甲和阿权(经辨认系喻某乙)站在603房门口,王某甲说王某丙喝醉了,让我照顾他,阿权用右手搭在我肩膀上,左手握拳打了我胸部两三下,还踢我腹部,我知道阿权喝多了是开玩笑的,没有理他,就进了603房去看王某丙。阿权又在外面说:“开不起玩笑,是吧?”我没有回话,阿权想冲进来打我,被王某甲拦住,但阿权还是踢到我腹部,王某丙见状也从床上跳起来拦在我和阿权中间。王某甲将阿权拉往602房,王某丙将603房门关上,阿权在外面还喊着要打我,王某丙听到就出门跟阿权理论。我从门口往外看,看到好像王某丙躺在地上,我以为王被打了,想出去拉王回来,但又担心阿权打我,于是顺手在床边桌子上拿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打开后走出房外。刚走到门口,阿权就摆脱王某甲向我冲过来对我拳打脚踢,我用手推开阿权,以为阿权会停手,但阿权还是继续打我。在推打过程中,不知道怎么弄的折叠刀刀身压下来割到我手指,我举起折叠刀从右上方往左下方划下来,想这样划下来时刀尖碰到阿权的身体就可以打开了,刀划下来后我左手背被划伤。接着我和阿权扭打在一起,阿权用拳头打,我用刀不知是挥还是捅的,王某甲和其他人将我俩拉开,这时我听到王某甲说阿权流血了,阿权用左手捂住左胸,一名男子问我用什么东西划伤阿权,我说用刀。接着有人打120,并将阿权抬下楼,我在603房打电话给母亲,然后打110报警,我在603房见警车开到银富百货后,就拿着作案刀具下楼向警察投案。辨认笔录:证实冉景惠辨认出喻某乙就是阿权,辨认出作案所用的折叠刀。指认笔录:证实冉景惠指认出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指认出喻某乙的尸体照片。另查明,喻某甲、何某是被害人喻某乙的父母。上诉人冉景惠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喻某乙死亡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何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9672.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即为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元;2、误工费2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鉴于该项费用确属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3、住宿费3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明住宿费的有效票据,鉴于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明交通费的有效票据,鉴于该项费用确有发生,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37672.5元。上述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冉景惠上诉所提,经查,(1)上诉人冉景惠一直供述被害人动手对其殴打,但在场的证人王某甲则证实被害人大声责问冉景惠为何不按时到达约定地点进行会合,引起双方争吵,没有证实被害人动手对其殴打。虽然被害人大声对其责问,且一直对其进行责骂,引起双方争吵,对引发本案确实有责任。但冉景惠明知被害人当时喝醉酒,自我控制能力减弱,仍持刀上前与之争吵,在相互拉扯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死亡,其行为明显是故意伤害,原审据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正确,其提出过失伤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冉景惠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有自首情节属实,但原审已认定,并且已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在量刑上体现了从轻,现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何某上诉及其代理人所提理由,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他的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何某及其代理人对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权。(2)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冉景惠赔偿丧葬费29672.5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37672.5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两项赔偿上诉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景惠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冉景惠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冉景惠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责任,依法可从轻处罚。冉景惠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部分判决亦正确。上诉人冉景惠上诉所提理由,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提上诉请求,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卓健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路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嘉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