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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位辽宁省盖州市西城永安村13号1-10。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王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15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空港一路交叉路口西侧时,遇被害人王某乙驾驶常州CZY052795号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西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之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柳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