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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杜建奎、张书林与吴翰杰、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建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跃,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书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跃,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翰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小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幢***房。法定代表人:蔡方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杜建奎、张书林因与被申请人吴翰杰、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建奎、张书林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杜建奎、张书林与吴翰杰三人2007年就发生合伙关系,生效判决依据补签的合伙协议认定合伙关系始于2008年错误。2.一、二审没有查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价格。3.涉案房屋曾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集资诈骗扣押,在扣押期间的退房行为属无效行为。(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杜建奎、张书林作为房屋共有人主张的是撤销吴翰杰与合立公司的调解书,生效判决认定合立公司的退房行为有效,对吴翰杰的处分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认定。2.生效判决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文件没有采信错误。杜建奎、张书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1.本案杜建奎、张书林主张的是确认吴翰杰与合立公司的退房协议无效,撤销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杜建奎、张书林和吴翰杰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起始时间不是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也不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因素。2.吴翰杰与合立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58.17㎡,每平方米5790.38元,总价款1494904元,合立公司已收取首付款及维修基金共计763940元。从杜建奎、张书林与合立公司人员一起去找吴翰杰追要剩余购房款也可以说明调解书载明的数额“22423.56元”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另外涉案商铺余款的数额不是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3.因案外人涉嫌集资诈骗,中牟县公安机关曾通知张书林,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商铺)进行扣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5日向中牟县公安局出具的函显示,该案件终结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扣押房产的出资系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杜建奎、张书林请求的是撤销吴翰杰与合立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二者之间的退房行为无效。吴翰杰与合立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在吴翰杰不能按照购房合同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双方达成退房协议,生效判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认定退房协议有效并无不当。2.中牟县公安机关在办理案外人涉嫌刑事案件中对涉案房屋扣押,但该扣押行为不影响开发商对按揭房屋享有收取房款的权利。生效判决对合立公司不能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收取房款时,有权解除合同(退房)的行为予以支持并非否认公安机关的文书。综上,杜建奎、张书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建奎、张书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