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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职员。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至本市虎丘区网通家园网吧,因琐事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争吵相约至网吧外打斗,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采用拳打脚踢、膝盖顶等手段对被害人段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段某某上颌额突骨,鼻中隔骨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劝说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财富广场网通家园网吧,因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开玩笑引发口角后相约至网吧门口打斗,后在网通家园网吧门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采用拳打脚踢、膝盖顶等方法对被害人段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段某某双侧鼻骨、上颌窦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规劝被告人杨某某至派出所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劝说下,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病例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光盘制作说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作用相当,故均为主犯。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鉴于本案系因琐事激化引起,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