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10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农民。被执行人张某,农民。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某从2013年6月份起,每月承担李某、李某抚育费共计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份的抚育费6500元。本院已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对申请执行人李某救助了3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份抚育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