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1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旅店,趁前台值班接待员熟睡之机,钻入该旅馆吧台内将放置在抽屉内的营业款人民币64500元盗走。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23758元及用赃款购买的苹果4S手机一部、男士短袖衬衫1件、男士短袖T恤2件、男士手表一块、女士连衣裙一件、女士凉鞋(皮)一双、黄金项链坠一个、拉杆箱一个均返还被害人安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单、消费单据、收据、账单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用赃款购买的部分物品照片及指认盗窃地点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盗部分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部分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二、未返还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