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周发,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保险人毕保佣为冀BY75**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2014年8月28日被保险人经批单变更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零时至2015年8月27日24时,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2014年12月9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周东生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广元往绵阳方向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87KM+230M路段时,由于其驾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前方因道路拥堵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张文驾驶的京AR6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奥AU571挂车尾部相碰后,又撞上了由杨昊平驾驶的川HE48**号小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周东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63060元。包括车损150510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4550元。原告认为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理应赔偿。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3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司机周东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冀B390**、冀BMB**挂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所有冀B390**、冀BMB**挂车,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四证在有效期内;证据三、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情况;证据四、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情况;证据五、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广元市施救费标准,证实公估费、施救费支出情况;证据六、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不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在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约定的保险事由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是三车相撞,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另两辆车的各100元。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损失过高,且该报告为单方委托,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佐证该损失,该报告是对照片的定损公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五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施救费要求提供正式的发票证实事故的损失情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周东生驾驶冀B39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MB**挂)从广元往绵阳方向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87KM+230M路段时,由于其驾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前方因道路拥堵停车等候通行的张文驾驶的京AR6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奥AU571挂车尾部相碰撞后,又撞上了由杨昊平驾驶的川HE48**号小轿车,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周东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390**号车的损失公估为15051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55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8000元。另查,本案涉案车辆系原告从毕保佣处购买,毕保佣拥有该车时车牌号为冀BY75**,并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2014年8月28日经被告批单变更为原告,冀BY75**号车变更为冀B390**。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零时至2015年8月27日24时,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失的数额未超过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数额,被告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因事故是三车相撞,故损失数额应扣除另两辆车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款项各100元。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被告辩称车损公估过高,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能提交推翻该公估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提交了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发经济损失16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元,减半收取178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