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9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秀仙与陈楚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仙,陈楚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724号原告李秀仙,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马可,男。被告陈楚良,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码:×××。原告李秀仙与被告陈楚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可与被告陈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仙诉称,我与陈楚良于2013年9月20日订立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装修内容、质量、时间等都作了约定。我按合同约定把款给陈楚良,并约定陈楚良于2013年9月20日到10月20日30天的时间装修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体育大学红三楼×室,但陈楚良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直到2013年11月9日尚未完工,且已经装修的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由于双方是经熟人介绍,我体谅陈楚良,遂与其订立补充,督促陈楚良自2013年11月9日起三日内完工,协议经签字后后即时生效。但陈楚良自签订补充协议后拿到款后就杳无音讯,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李秀仙与陈楚良的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陈楚良返还李秀仙合同价款13200元;3、请求法院判令陈楚良向李秀仙支付履行迟延的违约金14558.4元;4、请求法院判令陈楚良向李秀仙支付损害赔偿59500元;5、请求法院判令由陈楚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楚良辩称,不同意李秀仙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合同已经在2013年11月9日履行完毕,因为在这个时间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李秀仙已经向我付清款项,所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李秀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我没有给她造成损害。工程都已经完工了,尾款也付了,该扣的也都扣完了,钥匙也交付给李秀仙了。我也按时完成工程,工期没有迟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李秀仙(甲方)与陈楚良(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显示发包方为李秀仙,承包方���北京市衡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合同落款处仅有陈楚良签字,并无公司公章。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地点北京体育大学宿舍;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30日,开工日期2013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工程造价为14200元。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开工三日前支付55%,8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40%,4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2200元。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4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导致工程质量和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乙方按下列约定进行返工修理、综合治理和赔付;(1)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按1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对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乙方必须进行综合治理。因治理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按1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室内空气质量经治理仍不达标且确属乙方责任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返还工程款在扣除乙方提供的与不达标无关的材料的成本价后的剩余部分;甲方对不达标也负有责任的,乙方可相应减少返还比例。报价单显示的具体工程项目为门3800元、包窗套1190元、包垭口800元、降门口300元、窗台大理石263.5元、橱柜3300元、包立管300元、洁具(马桶、花洒、洗手台)2000元、五金件(门锁、合页、门吸)600元、门头300元、焊盆150元,总计价款13004元。陈楚良主张增项为防盗门、降门洞、安装灯具、装浴室杆和窗帘杆,造价增加1200元,因防盗门不好,扣了1000元,李秀仙最后支付了13200元。李秀仙认可陈楚良将收费装修项目都做了,但主张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1月9日,李秀仙(甲方)与陈楚良(乙方)签署《北京体育大学(红三楼×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为:“由北京市衡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北京体育大学宿舍(红三楼×室)装修工程自2013年9月20日开工之日(竣工时间应为10月20日)至今除厨房、卫生间下水及补修前期工程未完工外,其他工程均已完工,经验收,具体情况如下:1、所用材料与合同工程报价中标注的实木复合烤漆不符,实际用料为密度板混油漆,二者在价格、性能方面存在较大差异。2、厨房洗菜盆下水管与下水口连接处未进行施工处理。3、窗口、垭口的测量与实际有误差,应与实际测量尺寸为准;4、门锁、合页、门吸、门头的费用已包括在降门、定做门、橱柜的安装内,不应重复收费。5、所用五金配件、防盗门、厕所门、浴帘杆、窗帘杆、马桶、洗手池等质量较差,应予更换。6、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橱柜、防盗门、内室门等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专业验收单和检测合格报告及相关票据。7、因所用材料与合同标注的不同,乙方承诺,利用甲方给付的剩余款项,更换防盗门、洗手池、马桶、厕所门等,并承诺在保修期外,如内室门、橱柜等出现脱落、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等问题,乙方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介于乙方的承诺及与施工介绍人的特殊关系,甲方将全部款项付给乙方,用于更换洗手台、厕所门、防盗门、马桶等,其它与合同不符的所有用料暂不更换。8、由于各种原因,乙方延误工期至今,甲方不予追究,并要求在三日内完成未完工的工程,如未完成,对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承当赔偿责任。”李秀仙在该验收报告手写如下内容:“余款已付清,请尽快完工。”陈楚良在该验收报告手写如下内容:“本验收表只作维修工程,乙方按期维修,维五年��免修不收费,拾年内只收材料费”。陈楚良主张其应李秀仙的要求已进行了相应维修,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秀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陈楚良没有做任何维修。李秀仙主张其自行维修了部分问题,包括窗帘杆、马桶、踢脚板、暖气补洞、排风扇打孔、花洒漏水,共花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陈楚良对此不予认可。李秀仙另提交照片、橱柜与防盗门订货单据用以证明陈楚良提供的装修建材没有正规单据,其履约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违约。陈楚良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订货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秀仙主张因陈楚良为其安装的橱柜、厨房门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厨房内空气质量不达标,并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对北京体育大学颐清园红三楼×室进行的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检测结论为:卧室室内空���中的甲醛浓度值低于国家标准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的规定限值,厨房室内空气中的甲醛浓度值高于国家标准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的规定限值;卧室、厨房室内空气中的苯、甲苯、二甲苯浓度值低于国家标准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的规定限值。陈楚良对上述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其只做了厨房的门与橱柜,并未做其他装修项目,即使厨房内有害气体超标也并不一定是其所做装修项目导致的。李秀仙主张陈楚良至今未完工,应向其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4558.4元,以13480元为本金(已付陈楚良的工程款13200元+刷漆单独支出280元),按每日2‰,计算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6日。陈楚良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0日按期完工,于2013年11月9日交付房屋钥匙。陈楚良向本院提交胡万能、刘延鲁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在2013年10月份已将橱柜、洁具、门、防盗门安装好。胡万能、刘延鲁出庭作证。李秀仙认为证人与陈楚良存在利益关系,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秀仙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表示认可陈楚良在2013年11月9日交钥匙,但主张并没有完工。李秀仙在庭审后的询问中又表示其于2014年12月使用房屋的B钥匙,陈楚良手中的A钥匙就做废了,但陈楚良并未向其交还钥匙。李秀仙主张因陈楚良延误工期且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给其造成了损失59500元,其按月租金3500元,17个月计算,陈楚良应予以赔偿。本院示明李秀仙是否向陈楚良主张维修费用,李秀仙表示不单独主张维修费用,请法院在其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中一并考虑其维修费用的损失。另,经本院询问,李秀仙表示对于陈楚良所使用的相关建材的质量问题及挥发有害气体是否超标问题,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订货单据、照片、检测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界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陈楚良已做完所有收费装修项目,且双方对于后续的维修、更换问题已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达成书面协议,陈楚良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即使履行存在瑕疵,也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李秀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李秀仙可要求陈楚良��行维修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但李秀仙据此要求陈楚良返还全部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秀仙与陈楚良于2013年11月9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主要是对于维修、更换义务的约定,主要装修工程已完工,即使陈楚良未按约定履行维修、更换义务,也属于质量保修问题,李秀仙据此主张工程至今未完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陈楚良主张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并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全部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故本院对陈楚良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完工时间为竣工验收报告的签署时间2013年11月9日,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故陈楚良应向李秀仙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李秀仙向陈楚良支付全部工程款13200元,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应以13200元为本金计算,故陈楚良应向李秀仙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528元(13200元*2‰*20)。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李秀仙提交的空气质量检测报告仅能反映厨房内空气甲醛浓度超标,而厨房的装修并非全部由陈楚良所做,李秀仙亦不申请对于陈楚良安装的橱柜与门挥发有害��体是否超标进行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厨房内的甲醛浓度超标系陈楚良的装修行为所导致。根据竣工验收报告,陈楚良所做的装修工程的部分项目需进行后续的维修、更换,陈楚良主张其已维修完毕,但并未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陈楚良的主张不予采信。陈楚良未按约定及时维修,工期亦有所延误,势必会给李秀仙造成维修费用的损失及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同时,李秀仙在陈楚良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可及时通过诉讼等方式向陈楚良主张要求履行维修义务,或者自行维修后,向陈楚良主张相应的维修费用,以避免房屋空置损失的扩大。而李秀仙在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后,直到2014年12月22日才提起诉讼,且在此期间并未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房屋空置损失的扩大,故李秀仙不得对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防盗门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已从装修总价款中扣除,参照竣工验收报告中约定的需维修、更换的项目与报价单中各装修项目的报价,本院酌定陈楚良向李秀仙支付维修、更换费用的损失2500元。双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约定的履行维修、更换义务的期限为三天,如陈楚良在三天内或在一定合理的时间内仍未履行维修、更换的义务,李秀仙就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减少房屋空置的损失,本院认为合理的时间以一个月为宜,故本院酌定陈楚良向李秀仙赔偿一个月的租金损失。李秀仙主张涉案房屋每月租金为3500元,其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根据该房屋的地理位置及面积,李秀仙主张的月租金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判令陈楚良向李秀仙支付租金损失3500元。李秀仙未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减少房屋空置损失的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陈楚良应向李秀仙支付维修损失、租金损失���计6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楚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秀仙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五百二十八元;二、陈楚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秀仙损害赔偿金六千元;三、驳回李秀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一元,由李秀仙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已交纳六百六十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陈楚良负担一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