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费臣与蛟河市永诚粮食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方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臣,蛟河市新站镇永诚粮食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方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383号原告:费臣,男,60岁。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蛟河市新站镇永诚粮食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黄敬营,理事长。第三人:黑龙江省方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法定代表人张海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常元,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常洪超,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费臣与被告蛟河市新站镇永诚粮食专业合作社、第三人黑龙江省方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蛟河市新站镇永诚粮食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黄敬营、第三人黑龙江省方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常元、常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臣诉称,2013年春天,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水稻种子(东农428号),用于自家的水稻种植。秋天收割时,因被告提供的种子不合格,导致原告收成只有20%,并且这20%的粮食粒也不饱满。原告家有23亩地(大亩),正常产量最低每亩1200斤,总共应当有27600斤的产量。现因为种子不合格,原告产量仅为2000斤,且收购价格只有正常价格的1/3。事件发生后,经蛟河市农业局种子管理站调解,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000.00元。庭审中,经原告计算损失为38040.00元(计算方式:正常产量1200斤/亩×23亩,应收27600斤,实收2000斤,减产25600斤,市场价格为1.45元/斤,损失为37120.00元,另有购买种子款920.00元,合计380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情况。2.企业机读档案、常住人口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法人信息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吉林省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东农428号种子,价格为4.0元/斤,购买数量为230斤。4.蛟河市农业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的东农428号种子在吉林省属于未审定品种。5.蛟河市新站镇基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种植东农428号水稻种子2.3垧,该种子造成原告收成减产,减产率为80%,当地每亩最低产量为1200斤。6.收粮人王玉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粮食减产,共收粮1800斤,收购价格为0.51元/斤。7.姚福、吉春圆、姚财、蔡百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播种东农428号种子没有收成,几乎绝收。8.照片十一张,证明原告家地里绝收的情况。被告蛟河市新站镇永诚粮食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是被告合作社的社员。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水稻种子,形式是订购。种子是由黑龙江省五常市方圆种业提供的,是正规厂家,正常品种。种子纯度、净度、出芽率都合格。原告具体收割了多少,卖了多少粮食,被告不清楚。当年的水稻正常收购价格为每斤1.2元至1.3元,达不到1.45元/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黑龙江省方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东农428号水稻品种是由东北农业大学杂交选育而成,2009年审定推广,审定编号为:黑审稻2009007号,是合格的种子。第三人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具备生产资质,取得了种子检疫合格证。《种子法》规定的四项强制指标:纯度、净度、水分、芽率,东农428号种子均达到标准。原告的损失是因为病虫害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当地特殊气候条件影响及原告管理不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审定证书、检疫合格证),证明东农428号水稻种子在黑龙江属于审定品种,质量合格,经过检疫,第三人系依法成立的厂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地每亩最低产量1200斤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存在减产的事实有异议,主张不属实,村里不可能知道原告的损失及减产情况,不存在减产;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照片不能看出是东农428号种子造成的绝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主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主张东农428号种子在黑龙江省属于审定品种。对证据5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种子有质量问题,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6、7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8主张不起证据作用。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予以确认。第三人主张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减产的事实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中被告主张其他买家也有类似情况,但已经协商一致解决,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6、7有异议、第三人不予质证,且证人未能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对证据6、7不予确认。被告、第三人对证据8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产品虽然在黑龙江省属于审定品种,但已经实际销售到吉林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第三人的辩解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东农428号水稻种子,被告为原告出具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一份,载明原告的购买数量为230斤,单价为每斤4.0元。该种子的生产厂家为第三人黑龙江省方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黑龙江省属于审定品种。2013年秋天,种植东农428号水稻种子的农户出现减产,部分农户与被告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种植东农428号水稻种子的23亩土地减产达到80%,该地块水稻的最低产量为每亩1200斤。事件发生后,经蛟河市农业局种子管理站调解,被告自认东农428号种子在吉林省属于未审定品种,但拒绝赔偿。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给予赔偿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虽主张其行为性质为非营利性质的代购,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销售凭证,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销售凭证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营利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第十七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本案中,东农428号水稻种子在吉林省属于未审定品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水稻收购的市场价格,被告主张为1.2元/斤-1.3元/斤,故本院按照1.25元/斤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减产80%的损失为27600.00元(1200斤/亩×23亩×80%×1.25元/斤),被告应予赔偿。三、被告经营、推广吉林省未经审定的种子品种,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买种子款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实收水稻2000斤计算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种子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如被告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新站镇永诚粮食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费臣水稻减产损失27600.00元、返还种子款920.00元,合计28520.00元;案件受理费263.00,由被告蛟河市新站镇永诚粮食专业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孙 钰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