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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于某某。被告王某某,住德惠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晶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相处不上来,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返还原告15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晶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