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潘心明与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心明,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心明,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珍秀,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何国强。上诉人潘心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镇一村第一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4日,镇一村第一经合社作为发包方(甲方)、潘心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协议》,约定由镇一村第一经合社将其位于大塘的鱼塘和基地发包给潘心明使用作种养使用,合同期限为6年(2005年正月十五日至2011年正月十五日),潘心明向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支付订金3000元,总面积14.29亩,承包费每亩950元,每年承包费为13575.5元,潘心明应于每年2月交纳当年承包款,逾期缴纳承包款的,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有权收回涉案承包土地,订金不予退回,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承包期内如乙方中途违约,自行改变土地用途,丢荒弃包或拖欠承包款则属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在地财物(包括工栅、地上种养物)及定金全部归甲方所有,并有权追讨乙方拖欠的承包款;若甲方非法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随意无故收回土地,则属违约,要双倍返还定金及补偿乙方的投资损失”,双方另约定承包其他事宜。2005年8月17日,镇一村第一经合社与潘心明协商一致将承包期间延长一年,即至2012年正月十五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承包土地交付给潘心明使用,承包期间届满后,潘心明没有向镇一村第一经合社返还涉案承包土地。潘心明已向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支付承包款至2011年正月15日,之后的承包款未支付。潘心明称涉案承包土地已被征收,镇一村第一经合社与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范围包括涉案承包土地。经查,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实际未履行,征收人并未对涉案承包土地进行实时性开发使用,潘心明仍使用涉案承包土地至今。镇一村第一经合社称涉案承包土地同期同地段的承包款提高至2200元/亩,但对此仅提交了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凭,该证明内容显示涉案承包土地同地段2011年至2014年期间每亩均价为2200元至2400元。为此,镇一村第一经合社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潘心明向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支付承包款(2011正月15日至2012年正月15日承包款为13575.5元,2012年正月16日后的承包款从该日起按2200元/亩计至潘心明实际交回鱼塘之日止);二、潘心明位于承包鱼塘内的鱼和猪等一切在地财物(包括工棚、地上种养物)归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所有;三、潘心明交纳给镇一村第一经合社的定金3000元归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所有并立即将所承包鱼塘归还给镇一村第一经合社;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潘心明负担。潘心明反诉称:2009年9月份,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山市黄圃镇大量征收土地,镇一村第一经合社也被征收了包括潘心明所承包的鱼塘土地在内的191.2128亩土地,镇一村第一经合社与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当时镇一村第一经合社向潘心明隐瞒了潘心明所承包鱼塘被征收的事实,按照双方所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镇一村第一经合社应当退还土地被征收后的租金及合同押金给潘心明,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镇一村第一经合社退还租金16969元、押金3000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承担反诉诉讼费用。2014年11月16日,镇一村第一经合社向潘心明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潘心明暂收鱼塘租金纠纷押金款10000元,该收款收据附暂收款证明,内容为:“现镇一村第一经济社与鱼塘户潘心明,因租期纠纷问题,现经双方协商如下:1.由鱼塘户现行交付现金10000元押金到镇一第一经济社;2.该10000元到法院裁定后根据法院的有关裁决处理”,镇一村第一经合社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潘心明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镇一村第一经合社与潘心明经协商一致签订《鱼塘承包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承包合同是双务合同,发包人的义务是将承包物交付给承包人,保证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对承包物的占有、使用,承包人作为对价须向发包人支付承包款,潘心明称涉案承包土地已被征收,但直至承包合同到期,征收人并未对涉案承包土地进行实质性开发使用,并未影响潘心明对涉案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事实上,潘心明仍使用涉案承包土地至今,因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实际未履行,潘心明以该未履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否认其应承担的承包协议义务,理据不足;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潘心明使用涉案承包土地至今,如按潘心明主张,其无需支付承包款,即潘心明无偿免费使用涉案承包土地,无需支付任何对价,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显然缺乏理据。故对潘心明辩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承包合同到期后,潘心明应向镇一村第一经合社返还涉案承包土地并支付占有、使用涉案承包土地期间承包款。关于承包款的计算方式,潘心明已支付承包款至2011年正月15日即2011年2月17日,合同约定的承包款为13575.5元/年,镇一村第一经合社主张承包合同到期后,同期同地段的承包款提高至2200元/亩,但对此仅提交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凭,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潘心明应从2011年2月17日起按13575.5元/年向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支付承包款至潘心明返还涉案承包土地之日止,具体承包款金额应扣减潘心明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的10000元。潘心明未能及时返还涉案承包土地及支付承包款,已构成违约,镇一村第一经合社要求潘心明交纳的订金3000元归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所有,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镇一村第一经合社主张潘心明在涉案承包土地的财物归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所有的问题,镇一村第一经合社该主张的合同依据为承包协议第八条,原审法院认为,协议第八条约定涉案承包土地的财物归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所有的适用条件为潘心明在承包期间内违约导致镇一村第一经合社终止合同、收回土地,本案中,潘心明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在承包期间,镇一村第一经合社并未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相反合同一直履行至承包期届满,故镇一村第一经合社主张潘心明在涉案承包土地的财物归潘心明所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适用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潘心明反诉要求返还租金16969元、押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潘心明使用涉案承包土地,其应支付相应租金,故潘心明要求返还租金16969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订金3000元,上文已作分析,不再赘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心明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镇一村第一经合社返还位于“大塘”的鱼塘及基地14.29亩;二、潘心明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支付承包款(从2011年2月17日起按13575.5元/年计至潘心明返还涉案承包土地之日止,扣减潘心明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的10000元);三、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无需返还潘心明支付的订金3000元;四、驳回镇一村第一经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潘心明的反诉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潘心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潘心明所承包的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首先,(2010)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以及(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潘心明所承包的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上述法律文书为三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其次,中山市国土局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信访复函同样证实了镇一村第一经合社包括潘心明所承包的土地与征地单位签订了《土地证收补偿协议书》,被征收的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已全部兑现给了被征地单位。另外,根据镇一村第一经合社与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征收镇一村第一经合社的土地(包括潘心明所承包的土地在内)一共是191.2128亩,应支付的征地补偿款为18587641.6元。另根据镇一村第一经合社制作的《一队高桥中心塘、能开堑等土地征地款分配表》可以确认包括潘心明所承包的土地在内的191.2128亩土地的征地款18587641.6元镇一村第一经合社已经全部收到,但镇一村第一经合社只给村民分配了16490000元征地款,仍有2097641.6元没有分配给村民,以致造成不明真相的村民误认为没有收清征地款,不承认涉案土地被征收。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征收单位对征收的土地没有进行开发利用,不代表该土地没有被征收。原审法院认定镇一村第一经合社与征地单位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实际没有履行,完全是歪曲事实。2.原审法院认为潘心明无偿使用涉案土地,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缺乏事实依据,完全是颠倒黑白。在镇一村像潘心明一样的承包土地的养殖户有不少,因为2009年的征地,别的承包户都获得了几万到几十万元的补偿费,唯有潘心明没有获得分文补偿,不敢投入正常的生产;另一方面潘心明还要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打官司,期间还要遭受其他村民的阻扰生产,潘心明这几年根本就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借贷投入的十几万元成本都亏本了。二、原审判决有悖法理,判决结果完全是颠倒是非。1.潘心明所承包土地已于2009年9月25日被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征收,2009年11月3日之前,镇一村第一经合社已经全部收取被征收土地191.2128亩的征地款,至此,潘心明与镇一村第一经合社的《鱼塘承包协议》已经终止,该土地不再属于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所有,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无权向潘心明收取承包款,潘心明无需继续向镇一村第一经合社交纳土地承包费,更不存在潘心明违约的事实。2.镇一村第一经合社不按照《鱼塘承包协议》的约定,退还土地被征用当年当月起多收的租金及押金给潘心明,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构成违约,潘心明的反诉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心明的反诉请求错误,损害了潘心明的合法权益。由于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截留征地款不分配给村民,导致不明真相的村民不时阻扰潘心明生产,还在诉讼期间纠集数十人到潘心明的鱼塘闹事,2014年11月16日强行索取潘心明10000元押金才得以暂时平息事态,潘心明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三、由于涉案土地已经被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公司征收,故涉案土地与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无关,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无权要求潘心明支付承包费用。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镇一村第一经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镇一村第一经合社退还潘心明的租金16969元、合同押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反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镇一村第一经合社返还2014年11月16日强行索取潘心明的押金10000元;5.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镇一村第一经合社负担。被上诉人镇一村第一经合社的负责人何国强答辩称:其于2014年才开始做一队队长,镇一村村委会已出具证明涉案的鱼塘没有被征收,且村民均没有收到征收的土地款。潘心明二审期间向本院举证如下:(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潘心明承包的鱼塘已经被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公司征收,并且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收取了征地款,征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镇一村第一经合社对潘心明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向本院提交了图纸三份和鱼塘耕地统计表一份、林木商铺统计表两份,拟证明其生产队确实被征用过191亩土地,但并不包括涉案土地在内。潘心明对于镇一村第一经合社的上述证据亦不确认,并认为镇一村第一经合社不能以其未收到征地款而对抗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土地、鱼塘一定七年,由二零零五年正月十五日至二零一二年正月十五日止(按农历计),但在使用过程中,该土地如遇镇政府征用作非农作地,双方要无条件服从,有关的补偿按中黄府[2003]27号文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用归甲方所有,当年青苗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如有征用时甲方只退征用当年当月起多收的租金给乙方”。2014年12月7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复函的内容为:何叶祥等人:你们来访反映关于黄圃镇一村一队191.2128亩土地征地问题,经调查,现答复如下:2009年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就土名为“高桥中心塘、能开垫、通心河、大横丁、英开塘仔、横排基塘、十二亩、盛昌基、农份砖厂、廿亩中围、陈份、大塘、沙尾围”地段处191.2128亩土地征收问题达成一致意向,并签订相关《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目前,上述191.2128亩土地中已有109.083亩完善征收手续。被依法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款已全部兑现给被征地单位;相应征地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所需计提养老保障费用已划入“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相关部门已依法就相关征地事宜进行公告。上述191.2128亩土地中未完善征收手续的部分尚未被开发利用。至于你们要求分配份额土地的问题不在我局职责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镇一村第一经合社的主体是否适格;焦点二:潘心明应否支付承包款。关于焦点一:潘心明上诉称,其承包的土地在2009年9月25日已被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征收,故镇一村第一经合社要求其支付承包款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2月7日国土局信访复函证明,镇一村第一经合社有191.2128亩土地被征收,但目前上述191.2128亩土地中只有109.083亩完善了征收手续,未完善征收手续的部分尚未被开发使用。而镇一村第一经合社对于潘心明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予以否认,再结合潘心明在原审中提供的两名证人均证实,没有收到征地补偿款,潘心明一直使用承包的鱼塘,其鱼塘未被征用开发的事实。本院认为,潘心明未能举证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包含在已经完善征收手续的土地中,即土地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故镇一村第一经合社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向潘心明主张承包款及返还土地的主体适格,潘心明该点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潘心明与镇一村第一经合社于2005年8月17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前所述,潘心明未举证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已完善征收手续,且被征用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只有在符合“在使用过程中,该土地如遇镇政府征用作非农用地”的情形下,潘心明才有权主张青苗补偿费以及退还征用当年当月起多收的租金。本案中,潘心明一直在承包的鱼塘进行养殖活动,直至承包合同到期后,仍然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的鱼塘,即涉案的鱼塘尚未被征用作非农用地,不符合上述双方合同约定的退还租金的条件。在承包合同到期后,潘心明不但不支付承包款,且拒不交还鱼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镇一村第一经合社要求潘心明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承包款及交还土地,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潘心明上诉请求镇一村第一经合社退还租金16969元以及合同押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心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潘心明已预交),由上诉人潘心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易嘉璇第1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