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1时30分许,在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乡牛营子村关某某家房北侧车库门口,被告人关某某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关某某用木棒将郭某某左臂打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1时30分许,在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乡牛营子村461号关某某家房北侧车库门口,被告人关某某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关某某用木棒将郭某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情况说明,���解协议,谅解材料,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材料,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关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