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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乙甲,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农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祥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于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于某乙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62.3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于某乙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乙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乙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某乙甲撤回上诉。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琦审判员 段军英审判员 马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天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