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雪君与张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君,张发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77号原告:胡雪君,女,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张发扬,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雪君诉被告张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君、被告张发扬之委托代理人鲍健辉、丁士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8月3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5万元、10万元、2万元,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77万的事实存在,利息由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来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2张和转账凭证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发扬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失联,继又被公安立案侦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7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雪君借款本金77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910元,减半收取6955元,由被告张发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志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叶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