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白贤忠与洋县路志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贤忠,洋县路志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白贤忠,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福顺,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洋县路志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普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贤忠与被告洋县路志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贤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顺,被告洋县路志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其即在被告洋县路志矿业有限公司(原洋县新生采石场)务工,并与被告采石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仅给其支付了劳动工资,未给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01年6月30日中午12时许,原告和工友装石头时,被从山上滚下的大石砸伤了右腿。事发当天,原告即到洋县405医院住院治疗,自负医疗费12792.13元;后至今行动和大小便困难。由于被告公司在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期间不管不问,在原告要求赔偿各种损失时又予拒绝和威胁,原告无奈于2001年12月1日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但没有结论、也致使申请劳动仲裁受阻。此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周普贤之夫王路志落入法网后,原告才开始大胆维权。2014年11月,对其伤情作了司法鉴定;同年12月申请认定工伤被不予受理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向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洋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洋县路志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原告于2001年6月30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3、确认被告路志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各种待遇2528808.9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路志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2001年6月30日原告在其公司装石头时受伤属实,但原告在洋县405医院治疗期间因医疗事故导致被截肢,且洋县405医院已给原告赔偿了42000元。现原告在已时隔14年之后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及受伤为工伤,并要求其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损失,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受伤截肢因医疗事故亦得到了侵权人的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白贤忠自洋县大庄坡新生采石场(现被告洋县路志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时,即在该公司干活,约定工资为每天40-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6月30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与其他工友一起在向机动车上装石头时,被从山上滚下的大石头砸伤了右腿。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洋县4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右股骨干骨折、右下肢挤压伤、右髌骨撕脱骨折及右下肢血栓形成伴感染,住院治疗68天,期间作了右下肢截肢术。2001年9月5日,原告白忠贤与洋县405医院因医疗纠纷达成由405医院一次性资助白贤忠42000元的协议,并由洋县溢水镇政府民政办协助兑付。同日,洋县公证处对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原告之妻到被告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公司未给作任何赔偿。2014年11月2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配置右大腿假肢,一次需人民币15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首次配置后,后期需更换九次,费用参照首次配置费用。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2015年1月15日,原告白贤忠向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被告洋县路志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解决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洋县路志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并解决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同年2月4日,白贤忠撤回了起诉。2015年3月2日,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5)洋劳仲不字第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通知白贤忠不予受理。同年3月6日,原告白贤忠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洋县路志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并解决其工伤保险待遇。审理中,原告称其受伤治疗出院后曾于2001年12月1日向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申请认定工伤,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认为需要调查搁置较长时间之后,又退回了其工伤认定申请书;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足以可信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2014年12月22日才主张权利申请认定工伤,是因行动不便、小孩年幼、母亲多病,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王路志为黑恶势力的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所致,应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405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纠纷协议书,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申请书,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劳动争议主张权利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自洋县大庄坡新生采石场至现洋县路志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时,即在被告单位干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但原告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也给其发放了工资收入,原、被告之间属被管理与管理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但因原告从2001年在被告公司权利受损,直至2014年12月22日后才向相关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及劳保待遇,明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原告关于被告洋县路志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王路志属黑恶势力及其行动不便、小孩年幼、母亲多病等属不可抗力之客观情形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忠贤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侯红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