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王森、樊姣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王森,樊姣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970号。负责人徐宪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森(曾用名王鑫),居民。被告樊姣燕,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森、樊姣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樊姣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王鑫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鑫作为持卡人使用原告发行的金穗贷记卡所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一次性透支借款60000元和本人自筹首付款,在菏泽铂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腾牌小轿车一辆,分期付款手续费为54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被告王鑫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被告樊姣燕以保证人的方式为本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王鑫垫付购车分期资金,而樊姣燕未按期足额偿还,截止2015年3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15799.31元、利息11047.80元、滞纳金2106.3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王鑫清偿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共计31553.46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对于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樊姣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森、樊姣燕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1日,被告王森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南华支行(以下简称南华支行)提出金穗贷记卡申请及金穗贷记卡汽车业务申请。为在菏泽铂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腾牌小轿车一辆,申请分期金额60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54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同日,被告樊姣燕向南华支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持卡人王鑫向贵行申请的汽车分期付款,人民币60000元,期限36期。本人同意为持卡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依贵行的合同编号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准,本承诺不可撤销”。2011年11月10日,南华支行与王森(持卡人、借款人)、樊姣燕(保证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华支行对持卡人王森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王森在菏泽铂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腾牌小轿车一辆,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6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金额为5400元。樊姣燕为王森的该笔透支借款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还款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0日,王森在南华支行开户取得信用额度后一次性刷卡透支60000元,发生手续费5400元。后王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南华支行分期资金。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森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5799.31元、利息11047.80元、滞纳金2106.35元,以上共计28953.46元。另查明,王鑫的户籍地址为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解北行政村解北村347号,公民身份号码××,与王森系重户口,2013年10月12日,王鑫的户口被公安机关注销,现保留户口为王森。王鑫与王森为同一人。还查明,2013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南华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汽车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汽车贷款销售合同》、《金穗信用卡增值补充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易明细查询、账户信息明细,中国银监会菏泽监管分局(批复)、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森、樊姣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王森、樊姣燕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森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了借款60000元,而被告王森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借款。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森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5799.31元、利息11047.80元、滞纳金2106.35元,以上共计28953.46元。被告王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王森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8953.46元。对于2015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还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由被告王森支付给原告。被告樊姣燕是被告王森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王森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樊姣燕在代王森清偿后有权向王森追偿。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但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数,截止到庭审之日,合同已经到期。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799.31元、利息11047.80元、滞纳金2106.35元,以上共计28953.46元。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由被告王森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樊姣燕对被告王森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姣燕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森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负担83元,由被告王森、樊姣燕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