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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蒋成喜、舒永翠等与刘汉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洲,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洲。委托代理人张光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成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永翠。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先林。(系蒋成喜、舒永翠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先林。上诉人刘汉洲因与被上诉人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华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原审诉称:蒋成喜、舒永翠系夫妻关系,蒋先林系蒋成喜、舒永翠之子。2008年5月1日,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与刘汉洲签订租赁合同,刘汉洲租用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刘汉洲租赁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土地后建了三间简易住房,又盖了三间彩钢瓦房屋。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刘汉洲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向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返还租用的土地。刘汉洲原审辩称: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与刘汉洲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事实,租用期间刘汉洲在涉案土地上建了南北走向门朝西砖混结构的瓦房三间,背面六间砖混结构的瓦屋,还有三间厨房,三间彩钢瓦库房。刘汉洲要求继续租赁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的土地,不同意拆除房屋,也不同意返还土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成喜、舒永翠系蒋先林父母,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共同生活。2004年10月1日,蒋成喜与沭阳县桑墟镇元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元兴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元兴村委会将其所有的沭阳县桑墟镇元兴村境内沭海路东侧的2亩土地出租给蒋成喜建设工厂,承租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6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08年5月1日,经元兴村委会同意,蒋先林、蒋成喜、舒永翠(甲方)与刘汉洲(乙方)签订转租合同,约定将蒋成喜租赁元兴村委会上述土地中的约1.6亩土地(四至:东至甲方树西一米,南至两间小屋前一米五,西至甲方所有土地边,北至舒晓娟草场路南)出租给刘汉洲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租金每年45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汉洲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砖混结构房屋、彩钢瓦房屋、粮食库房等建筑。合同到期后,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要求刘汉洲返还土地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桑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案土地属建设用地。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0月1日,元兴村委会与蒋先林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元兴村委会将涉案土地继续出租给蒋先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止,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经元兴村委会同意,将承租的的土地转租给刘汉洲使用,且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与刘汉洲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和刘汉洲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现租赁期间已届满,刘汉洲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要求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刘汉洲要求继续租赁涉案土地,未得到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的同意,不予采纳。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和刘汉洲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汉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沭阳县桑墟镇元兴村境内沭海路东侧土地(四至:东至原告方树西一米,南至两间小屋前一米五,西至原告所有土地边,北至舒晓娟草场路南)恢复原状,并返还给蒋先林、蒋成喜、舒永翠;二、驳回蒋先林、蒋成喜、舒永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汉洲负担。刘汉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汉洲租用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所租赁的土地其中1.6亩,每年租金为4600元,刘汉洲要求继续租用该土地不损害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的利益,且合同载明刘汉洲有优先续租的权利。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与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届满时又继续签订该宗土地10年的租赁合同,其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元,远低于刘汉洲租赁该土地的租金,刘汉洲要求继续租赁该土地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辩称:根据当时合同约定,优先续租权的前提条件是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将土地出租给他人,如果是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自行使用,就不存在优先续租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汉洲是否应当向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返还租赁的土地并将涉案租赁土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经原出租人元兴村委会同意将承租的土地转租给刘汉洲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与刘汉洲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现租赁期间届满,刘汉洲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并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刘汉洲主张享有优先续租权,其行使续租权并不损害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的权益。因蒋成喜、舒永翠、蒋先林不同意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刘汉洲,且刘汉洲主张的优先续租在出租人继续出租租赁物的情形下才能行使,刘汉洲要求继续租赁涉案土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汉洲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汉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弯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