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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千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朱娜与王兴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娜,王兴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889号原告:朱娜,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王兴海,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原告朱娜因与被告王兴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娜、被告王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4日婚生一女王雨竹,现年6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施以家族暴力,曾打掉原告门牙半个,最严重一次被告手持菜刀追赶原告,原告无耐逃至派出所躲避。原告认为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与否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双方离婚。婚生女王雨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雨竹,于2008年7月14日出生,现年6周岁。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婚生女王雨竹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因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八年,婚后育有一女,年仅6周岁,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尽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问题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另外,考虑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培养、教育等因素,原、被告婚生女未成年,家庭教育对其今后成长尤其重要,庭审时,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给婚育子女完整家庭。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一节,审理中,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反驳,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娜要求与被告王兴海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朱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朋飞人民陪审员  赵立辉人民陪审员  罗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潘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