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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顺建犯强迫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顺建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顺建,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顺建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顺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顺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0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徐顺建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言语威胁、跟随看管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余某在永康市芝英镇应南溪村南溪街25号美容院接客卖淫28次。为了控制被害人余某,白天的时候被告人徐顺建让余某呆在芝英小区东区8楼805室住处,且在自己外出时将余某锁在家中;到晚上的时候,被告人徐顺建将余某带至美容院,并在美容院对面监视余某的卖淫情况,缴取余某的卖淫所得,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800元。期间,被害人余某想办法伺机逃跑,趁被告人徐顺建带其到理发店做头发之机,偷偷向理发师朱某要了手机号码。等回到住处后余某通过手机短信向朱某袒露自己被迫卖淫的实情并告知自己被看管的地点请求朱某带人将其救出。9月25日下午14时许,朱某带领芝英派出所民警来到芝英小区东区8楼805室徐顺建租住处解救余某时,发现被告人徐顺建离家前将该房门反锁,余某从内无法打开。民警遂叫开锁匠进行开锁,在等候开锁匠过程中,徐顺建外出回来被民警当场抓获。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顺建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被告人徐顺建上诉提出,其没有采用言语恐吓、跟随看管等方式强迫余某卖淫,本案应定容留卖淫罪;认定余某卖淫次数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顺建强迫卖淫的事实,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应金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余某与证人朱某的手机短信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徐顺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与证人朱某、田某的证言,短信记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能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徐顺建控制余某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卖淫。监控录像也拍摄了徐顺建跟随余某到美容院,而且被害人余某向证人朱某求救,证人朱某带公安机关到租房时被害人余某被反锁在房内,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徐顺建强迫余某卖淫的事实。被害人余某关于卖淫次数的陈述与在同一个美容院卖淫的田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被害人余某所说的卖淫次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顺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言语威胁、跟随看管等方式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