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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12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3月2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县新安镇桥西汽车站斜对面的超越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黄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桌上的oppo800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视频监控照片、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5)41号鉴定意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160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的7天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解梅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