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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执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程小青、何红宾与赵清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小青,何红宾,赵清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邯市执复字第28号申请复议人程小青。申请执行人何红宾。被执行人赵清亮。申请复议人程小青不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执异字第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程小青到庭参加诉讼并在传票上签字赵清亮,且经原告及民事法官辨认证明其就是开庭时的赵清亮,故冻结程小青账户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程小青称执行法院认定其就是赵清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查明,何红宾诉赵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肥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清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红宾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2日,何红宾向肥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赵清亮(程小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程小青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何红宾指认程小青就是借其钱的赵清亮,民事主审法官证明程小青就是参加了何红宾诉赵清亮一案的被告,且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固信用社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记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客户信息中有赵清亮和程小青且身份证号相同。本院认为,异议人程小青系何红宾指认的被告赵清亮,审判法官也证明异议人为参加了庭审的被告,且赵清亮和程小青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信息中又具有相同的身份证号码,故申请复议人所提复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程小青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跃安代理审判员  徐 梅代理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振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