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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褚明亮与被告闻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明亮,闻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266号原告褚明亮。委托代理人杨帆,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褚明亮与被告闻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闻威,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明亮诉称:2014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闻威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利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业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超越前方同向原告褚明亮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闻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闻威已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经查,被告闻威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0896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17971.19元(94.09元/天×71天×2人+94.09元/天×49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68.8元(34346元/年×14年×20%)、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7467.16元。被告闻威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要求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给我。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配无异议,由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原告提供客观真实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替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依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为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若仍有不足,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如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对于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赔偿要求,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闻威驾驶案外人朱某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利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业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超越前方同向原告褚明亮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闻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86742.19元、输血费13150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因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左髋关节脱位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9050.98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因购买助行器和座便椅支出220元和248元,合计468元。2015年4月20日,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褚明亮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软组织挫伤,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余伤不足以评残;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更换周期十年,更换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褚明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支持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提供新沂市北沟街道新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和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案外人朱某系苏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闻威在借用该车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朱某为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闻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减扣10%的非医保用药,由其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新沂市北沟街道新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原告户口簿,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闻威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褚明亮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为被告闻威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闻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治疗伤情需要,购买助行器和座便椅,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笔费用与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司法鉴定,原告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至定残日(2015年4月20日)已年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按14年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因伤治疗、陪护情况,对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943.17元(86742.19元+13150元+90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18元/天×(51天+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6168.8元(34346元/年×20%×14年)、残疾辅助器具费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26807.97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9616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元、护理费中的3363.2元,共计12万元;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下余医疗费89048.85元[(108943.17元-1万元)×(1-10%)]、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中的2636.8元(6000元-3363.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6913.65元;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6913.65元(12万元+96913.65元)。由于被告闻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闻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闻威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可视为代替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垫付,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闻威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万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并代原告向被告闻威返还。据此,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6913.65元(216913.65元-2万元),应代原告向被告闻威返还2万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褚明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6913.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褚明亮向被告闻威返还2万元。三、驳回原告褚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徐雪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