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窜到桂中大道沃尔玛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陆某停放在人行道花圃旁的浅蓝色韩马牌龟型电动车,后驾驶该电动车沿着政和路、文辉路、古三路、来华路、新兴北路的路线,于16时25分许到达其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新兴北路254号新旺旅馆的住处。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驾驶盗窃所得的韩马牌电动车在来宾市兴宾区北岸雅阁小区被失主发现并报警,后张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陆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03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窜到桂中大道沃尔玛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人行道花圃旁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驾驶该电动车到其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新兴北路254号新旺旅馆的住处藏匿。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该电动车在来宾市兴宾区北岸雅阁小区被失主发现并报警,后张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陆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0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以及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判决前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文新审 判 员 何吉基人民陪审员 覃周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