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民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炳瑞、童亚雷与三明市顺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卫华,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炳瑞,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亚雷,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审被告:三明市顺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五路玫瑰新村46幢附楼。法定代表人:郑洪友。上诉人彭卫华因与被上诉人高炳瑞、童亚雷及原审被告三明市顺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9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之规定,本案被申请解散的顺明公司住所地在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五路玫瑰新村46幢附楼,顺明公司核准登记机关为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案应由顺明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顺明公司住所地在梅列,属于三明市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三人彭卫华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第三人彭卫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彭卫华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三明市梅列区,本案应由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高炳瑞、童亚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高炳瑞、童亚雷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中,原审原告以股东身份提起以公司为被告的公司解散诉讼,并以在起诉状中列写第三人的形式申请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彭卫华参加诉讼。之后,一审法院通知彭卫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彭卫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彭卫华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二、对彭卫华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卢椰枫代理审判员谌超育代理审判员陈顺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林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