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同文、被告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底相识,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便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子女教育等方面的冲突和矛盾日益凸显,尤其是被告性格十分偏激、处事方式十分极端,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并以死相威胁,经过多次沟通、劝说,仍无任何改变。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工作造成极大影响、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而且使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早已完��破裂。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14年2月11日,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4年3月6日生效。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近两年,毫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丰田轿车(车牌号:川AXX**,价值约40万元)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蹇某某辨称:原告诉称不真实,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都是再婚,都是在经过了深思熟虑后才走到一起的,如果要离婚,婚生子应由我抚养,另外原告在婚续期间承接了多处工程,工程中的利润一直在原告处,应进行分割,对于丰田轿车(车牌号:川AXX**)是原告在婚续期间赠与给我的,不应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22日生育一子黄某某(现随被告生活)。黄某某在随被告生活接受学前教育期间,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6810元。2013年12月10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2月1日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经常吵闹,现未居住在一起。2014年12月30日,通江县诺江镇南街社区委员会证实被告从2013年10月至今居住在该辖区。2014年12月5日,通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证实被告从1998年8月在该单位参加工作,现在平溪养护站上班。原告认可在原、被告婚续期间经手南部县民政局社会救助福利中心绿化、给排水工程、南部县交通运输局伏虎镇-玉镇乡通乡公路工程及通江县广纳镇供水工程,否认这些工程都盈利。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已将丰田轿车(车牌号:���AXXXX)变卖,变卖金额18.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后生育一子,共同抚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相互交流和沟通不够,影响了夫妻关系,虽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提供了原、被告现在没有一起居住生活的证据,但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及被告因工作需要生活在通江县的事实以及原告未提供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故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