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家国与宜豪公司、周志华、王爱东、肖顺珍、周羽、锦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家国,周志华,王爱东,周羽,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城市宜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4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宜城农商行),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62号,组织机构代码31648854-0。法定代表人汪洪斌,宜城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安,宜城农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郝婧,宜城农商行员工。申请人刘家国,男。委托代理人范建召,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志华,男。被执行人王爱东,男。被人执行肖顺珍,女。被执行人周羽,男。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锦湖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农门路。法定代表人周志华,锦湖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宜城市宜豪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宜豪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交通路。法定代表人王爱东,宜豪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刘家国与周志华、王爱东、肖顺珍、周羽、锦湖公司、宜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宜城农商行于2015年5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异议人宜城农商行称,我行通过公告得知贵院将锦湖公司位于锦湖名都一号楼第一层112号、113号、115号、116号、117号,第四层111号、112号、113号、114号、115号、116号房采取了查封措施。一、我行对该被查封的房屋是否包括我行申请宜城市人民法院(下称宜城法院)查封的房屋持有异议;二、被查封房屋的权利人是周羽和肖顺华,而不是锦湖公司,我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我行己取得了为该房屋按揭贷款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刘家国与周志华、王爱东、肖顺珍、周羽、锦湖公司、宜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刘家国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作出(2013)鄂襄阳中立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周志华、王爱东、肖顺珍、周羽、锦湖公司、宜豪公司的存款在1000万元以内予以冻结或冻结、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实施中,于2013年10月22日向宜城市房管局送达本院(2013)鄂襄阳中执保字第0010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锦湖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城市龙门路锦湖名都第一幢(一号楼)第四层第111、112、113、114、115、116号房;第三幢第二层第204、205、206号房;第一幢(一号楼)第一层第112、113、114、115、116、117号房;第三幢第二层第207、208号房产予以查封。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己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16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锦湖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城市龙门路锦湖名都第一幢(一号楼)第一层第112、113、114、115、116、117号房屋;第三幢第一层第104、105号房屋,及上述房屋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4月7日发布(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165-1号公告。2015年5月8日,宜城农商行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宜城农商行(原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肖顺华、胡燕、周志华、肖顺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城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诉讼中,宜城法院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肖顺华位于宜城市龙门路锦湖明都1号楼商铺,房号为1号楼11-13号门面房予以查封。宜城农商行诉周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城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0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诉讼中,宜城法院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周羽位于宜城市龙门路锦湖明都1号楼商铺,房号为1-4011至4017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刘家国与周志华、王爱东、肖顺珍、周羽、锦湖公司、宜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刘家国的申请,依法裁定(保全)查封锦湖公司的房产,并在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中,异议人宜城农商行对本案查封的房屋是否包括其行申请宜城法院查封的房屋持有异议,因两案所查封房产的小区名称不一、编号不同,在宜城农商行无证据证明两案编号不同的房产是同一标的的情况下,其异议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本案查封房屋的权利人是周羽和肖顺华,而不是锦湖公司,其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其行己取得了为该房屋按揭贷款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城农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文丹丹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龚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