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向绪家、田海洲、钟为锦等27人与桑植县人民政府及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撤销土地出让审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绪家,田海洲,钟为锦,郭华,李远材,谷忠望,周世荣,谷春玉,向玉,向武凡,饶凤英,刘杰,彭珍英,彭清海,朱召凡,陈金华,马先寿,秦书生,罗军,上官俊,裴爱群,向恩元,钟为芳,向延盛,彭清玉,尚道传,陈华云,桑植县人民政府,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行初字第50号原告向绪家,男,土家族。原告田海洲,男,土家族。原告钟为锦,男,白族。原告郭华,女,白族。原告李远材,男,土家族。原告谷忠望,男,白族。原告周世荣,男,苗族。原告谷春玉,女,白族。原告向玉,女,土家族。原告向武凡,男,土家族。原告饶凤英,女,白族。原告刘杰,男,白族。原告彭珍英,女,白族。原告彭清海,男,土家族。原告朱召凡,男,土家族。原告陈金华,男,土家族。原告马先寿,男,回族。原告秦书生,男,土家族。原告罗军,男,土家族。原告上官俊,男,苗族。原告裴爱群,女,白族。原告向恩元,男,土家族。原告钟为芳,女,白族。原告向延盛,男,土家族。原告彭清玉,男,土家族。原告尚道传,男,土家族。原告陈华云,女,土家族。诉讼代表人向绪家,男,土家族。诉讼代表人田海洲,男,土家族。诉讼代表人钟为锦,男,白族。共同诉讼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云海,该县县长。第三人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梅山路27号。法定代表人卢贤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向绪家、田海洲、钟为锦等人诉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撤销土地出让审批一案中,原告向绪家、田海洲、钟为锦等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另行起诉桑植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绪家、田海洲、钟为锦等27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绪家、田海洲、钟为锦等27人负担。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尹相琼代理审判员 范 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