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系山东省青州市人。被告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东巴仁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份在被告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木里项目部进行采装工程,期间机械租赁费共计399415.5元,其中剩余178182.86元没有支付。2014年5月24日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出具了欠条,但债务人此后并没有履行债务。为此要求被告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178182.86元。庭审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台挖掘机、16辆汽车的租赁合同。2、工程款清单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78182.86元。被告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部分车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赁费按采装的方量计算,租赁期限以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量为期限。2014年5月10日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计算,扣除各项费用后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78182.86元,同年5月24日被告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78182,86元的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本案证据的分析: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事实;工程款清单及欠条均盖有被告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法人印章,可以证明被告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王某某租赁费178182.86元的事实,被告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量支付租赁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17818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7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被告青海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巴仁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银 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