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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孟兰、周朝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孟兰,周朝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09950154-1。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孟兰,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周朝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与被告严孟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孟兰、周朝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农商行诉称:严孟兰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3月2日向枞阳农商行下属的陈瑶湖支行(原陈瑶湖信用社)申请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13.2%,息随本清,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的,按照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罚息。同日,周朝美与枞阳农商行下属的陈瑶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周朝美为严孟兰的该笔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枞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严孟兰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严孟兰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枞阳农商行多次派员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一、严孟兰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利息23866.33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7.16‰计息,息随本清;二、周朝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严孟兰、周朝美承担。枞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枞阳农商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徽省银监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枞阳农商行的主体资格,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改制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二、严孟兰、周朝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严孟兰、周朝美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自然情况;三、《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枞阳农商行与严孟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借款年利率13.2%,息随本清,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等相关条款;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周朝美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五、《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枞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的义务。本院对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严孟兰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3月2日向枞阳农商行下属的陈瑶湖支行(原陈瑶湖信用社)申请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13.2%,息随本清,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周朝美与枞阳农商行下属的陈瑶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周朝美为严孟兰的该笔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枞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严孟兰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严孟兰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枞阳农商行多次派员催讨未果,因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枞阳农商行下属的陈瑶湖支行与严孟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周朝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枞阳农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严孟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所欠枞阳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己构成违约,严孟兰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周朝美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枞阳农商行要求严孟兰清偿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罚息以及周朝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利息23866.33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7.16‰计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周朝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减半收取1388.5元,由被告严孟兰周朝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