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蓬莱市。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左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于2013年9月9日15时许,在蓬莱市海星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持刀将左某某捅伤,致左某某腹腔穿透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某之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属轻伤范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4.i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宁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收条等书证;弹簧刀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