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威与被告张丰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张丰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张威,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丰收,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增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刚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冬志,该公司职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荣,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威与被告张丰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张丰收的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志、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张威驾驶豫N828**号中型货车沿商丘市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修高架桥南1公里处时,与沿在105国道由南向北的被告张丰收驾驶的豫N77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威、被告张丰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607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丰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丰收驾驶的豫N7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等保险公司参保。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被告张丰收辩称,事故是事实。我们的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们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在该案件中承保豫N776**号车辆交强险,愿意在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丰收所驾驶的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有司机座位险。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的事由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杜惠芳在我公司投保有5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是5000元,且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对驾驶人张威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过后按主次责任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2、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原告的损失。3、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是否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原告的请求数额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原告张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丰收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2、原告张威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原告张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由其妻子护理,有孩子两个,均应由原告扶养。4、原告张威运输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土坷垃村委会证明、虞城县大同西街居委会及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05年12月即在城区居住,从事运输行业工作,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5、被告张丰收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合法驾驶。6、豫N776**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豫N828**号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豫N828**号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入院证、检查报告单、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需一人护理,治疗费26922.1元,住院13天。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限3个月。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1900元。10、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损为32430元。被告张丰收、天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张丰收、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以本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为由,对原告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原告张威驾驶豫N828**号中型货车沿商丘市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修高架桥南1公里处时,与沿在105国道由南向北被告张丰收驾驶的豫N77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威、被告张丰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607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丰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和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26922元。2015年6月3日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威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张丰收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原告张威驾驶豫N828**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9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N828**号中型货车车损评估为3243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391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原告张威和其妻子杜慧芳共生育两子,长子张路,2007年3月18日出生,次子张焱棋,2008年10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丰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丰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69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期限本院酌定按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2479元(37958元/年÷365天×120天)。根据司法鉴定建议,原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支持90天,护理费为9360元(3795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130589元[残疾赔偿金97564元(2439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张路15726元(15726.12元/年×10年×20%÷2人)+原告次子张焱棋17299元(15726.12元/年×11年×20%÷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32430元。以上合计2292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479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78161元(部分),车损2000元(部分)。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69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2428元(130589元-78161元),车损30430元(32430元-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7200元。因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为12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在所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张威负担2000元,被告张丰收负担7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宽江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栾中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