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丁苏锋与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苏锋,花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263号申请执行人丁苏锋。被执行人花国荣。申请执行人丁苏锋与被执行人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通余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丁苏锋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0000元(未含执行费、执行费用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花国荣的银行存款、汽车、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师范桥新村115号505室住房,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及卞松云、罗建英。除该住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花国荣因债务问题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师范桥新村115号505室住房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查封的财产已被抵押给他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2014)通余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抵押财产处置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