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文吉与李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吉,李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李文吉。被告李平红。原告李文吉诉被告李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彪、人民陪审员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吉诉称,原被告因生意来往后熟悉,被告李平红在我处借款60000元整。后我在被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现欠我借款共计49913元,并于2013年9月25日和2014年2月27日分别给我出具借条三张。经我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91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文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1张、借条原件1张(两笔),拟证明被告李平红向原告李文吉借款49913元的事实。3、承诺原件1份。被告李平红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吉经李某某介绍与被告李平红相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万余元的钢材,经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文杰名下现金(33863.00元)大写叁万叁仟捌佰陆拾叁元正。欠款人:李平红”。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平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在同一纸张上出具两笔借款的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文杰人民币现金(6050元)大写陆仟零伍拾元正。借款人:李平红”、“今借到李文杰人民币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借款:李平红”。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原在李文杰名下借款在6月10日前付清一半并结账。承诺人:李平红”。该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条中李文杰与原告李文吉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应予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出具承诺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借款的一半,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11日起,对原告出借资金的一半即24956.50元支付逾期利息,其余借款24956.50元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属于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红偿还原告李文吉借款49913元;二、被告李平红以借款24956.5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李平红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李平红以借款24956.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李平红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四、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被告李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4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华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