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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志仙挪用公款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刑二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仙,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被告人周志仙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志仙于2013年11月13日,在担任江苏省邮电印刷厂出纳期间,利用保管本单位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178200.07元,用于为其儿子缪XX购买商品房。被告人周志仙在挪用公款后三个月内,先后归还挪用款541277.4元。2014年3月31日前,被告人周志仙将挪用的剩余款项计人民币636922.67元全部归还本单位。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未到庭的证人孟XX、朱XX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购房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志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量刑一至三年,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志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不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江苏省邮电印刷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周志仙于2013年11月13日,在担任江苏省邮电印刷厂出纳期间,利用保管本单位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178200.07元,用于为其儿子缪XX购买商品房。被告人周志仙在挪用公款后三个月内,先后归还挪用款541277.4元。2014年3月31日前,被告人周志仙将挪用的剩余款项计人民币636922.67元全部归还本单位。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周志仙在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周志仙的主体身份且与未到庭证人朱XX、孟XX的证言相吻合;2、未到庭证人孟XX、朱XX的证言、记账凭证、购房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志仙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购买房屋及归还公款的事实,且与被告人周志仙的供述相吻合;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案发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周志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仙犯挪用公款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因江苏省邮电印刷厂性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周志仙是该企业会计,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责职,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