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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段开全申请宣告代玉苹无民事行为能力案终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段开全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段开全,男,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周艳,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段开全要求宣告代玉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代玉苹,女,住四川省中江县。系申请人段开全之妻。代理人代兴发,男,住四川省中江县。系被申请人代玉苹之父。申请人段开全陈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2014年4月8日,被申请人代玉苹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经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2015年4月30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代玉苹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明确,社会功能完全丧失,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段辉、段小春、段敏,被申请人之母张加秀已于1983年去世,被申请人之父及三子女均同意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段开全现身体健康,其有能力而且也愿意担任代玉苹的监护人。另外代玉苹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即中江县双龙镇驷马垭村村民委员会对于由谁担任代玉苹的监护人明确表示不���指定,而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指定。故现起诉请求法院宣告代玉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段开全为代玉苹的监护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对其请求,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代玉苹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日作出川旭鉴(2015)精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代玉苹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明确,社会功能完全丧失,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段开全作为代玉苹的丈夫,具有申请宣告代玉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请求宣告代玉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代玉苹的监护人问题。本院认为,代玉苹的母亲已经去世,其父亲以及三个婚生子女均对指定申请人段开全担任代玉苹的监护人无异议,且申请人有能力也愿意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本院认为由申请人段开全担任代玉苹的监护人合理合法。因此,申请人请求指定其为代玉苹的监护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第11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代玉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段开全为代玉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志刚代理审判员  艾显洪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叶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