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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阙伟文与杨杰旭、吴永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阙伟文,杨杰旭,吴永玉,朱奇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阙伟文,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锦添,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旭,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嘉鹏、许东(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玉,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嘉鹏、许东(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奇仙,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阙伟文,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朱奇仙丈夫。上诉人阙伟文、上诉人杨杰旭与被上诉人吴永玉、朱奇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兴港七里21号102室的案涉房屋原为被告杨杰旭所有,2012年6月26日,杨杰旭(甲方)与原告阙伟文(乙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代办)》,约定:甲方杨杰旭将案涉房屋以7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阙伟文;房屋状态为毛坯房;甲方应于2012年7月2日前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甲方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落户于房屋的原有户口全部迁出,如甲方未及时迁户口,每逾期一日,按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赔偿给乙方;双方保证于2012年8月1日前签订土房局提供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乙方应在取得产权证时5日内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等内容。2012年7月12日,阙伟文及其妻子朱奇仙与杨杰旭前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买方阙伟文、朱奇仙向卖方杨杰旭购买案涉房屋的相关事宜,双方在该合同中未对户口迁移事项做出约定。同时,杨杰旭在《同意交易声明》中备注:杨杰旭于2009年2月9日购房,2009年8月6日结婚,此房屋为婚前财产,如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双方于当日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于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地产转让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7月27日,案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在阙伟文、朱奇仙二人名下。被告杨杰旭与被告吴永玉原为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杨千城,二人现已离婚。杨杰旭与吴永玉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为杨杰旭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售房行为系杨杰旭的个人行为。杨杰旭、吴永玉、杨千城原来户口均落于案涉房屋中,吴永玉、杨千城的户口于2014年7月21日迁出,杨杰旭的户口于2014年9月12日迁出。阙伟文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杰旭、吴永玉连带赔偿原告阙伟文未及时迁移户口违约金227482.5元(619天×735000元×0.0005);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朱奇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阙伟文与被告杨杰旭对户口迁移事宜存在事实上的争议,法院结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杨杰旭与阙伟文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对户口迁移事宜进行了磋商。双方对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短信来往记录不持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从该部分短信来往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阙伟文要求杨杰旭尽快迁移户口,杨杰旭表示阙伟文违约在先应先支付违约金,否则杨杰旭要暂停执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可见,杨杰旭不迁移户口的原因乃其要求阙伟文先支付违约金。案外人陈明是否到厦门出差及来厦是否与案涉户口迁移事宜有关的事实,仅凭杨杰旭举证的出差报销凭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杨杰旭未能证明录音中所涉人员的具体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通话录音,法院不予采信。另外,阙伟文自认其在2013年7月后未再向杨杰旭催促户口迁移事宜,双方一直没有联系,直到2014年9月9日才再次催促杨杰旭,该说法虽与杨杰旭的说法未完全一致,但可得到部分印证,法院予以采信。另外,杨杰旭主张其售房系为了给儿子杨千城治病,但因阙伟文、朱奇仙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原因,以致于杨杰旭于2012年10月23日才收齐全部购房款,之后用于归还借款,并提交杨千城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就医资料及杨杰旭银行账户明细佐证。阙伟文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购房时没有听杨杰旭说是要凑钱买店面,杨杰旭收到房款后如何花费与本案无关。综上,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兴港七里21号102室的案涉房屋原为被告杨杰旭所有,在案涉房屋出售时虽然杨杰旭与被告吴永玉系夫妻关系,但杨杰旭与吴永玉均确认案涉房屋系杨杰旭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售房行为系杨杰旭的个人行为,且《房产买卖协议(代办)》和《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房屋出卖方均仅为杨杰旭一人,合同上并无吴永玉签名,因此,本案讼争的房屋买卖事宜与吴永玉无关。原告阙伟文要求吴永玉承担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房屋为原告阙伟文和第三人朱奇仙共同购买,但《房产买卖协议(代办)》仅由阙伟文与杨杰旭签订,现阙伟文根据该合同约定条款向杨杰旭主张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朱奇仙亦同意由阙伟文向杨杰旭主张权利,因此,阙伟文向杨杰旭主张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在主体上并无不当。阙伟文和杨杰旭二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代办)》系双方自愿达成,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合同中,关于卖方杨杰旭的户口迁移义务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杨杰旭应依约履行。阙伟文是否在支付房款上存在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不能构成杨杰旭逾期不迁移户口的理由。而《存量房买卖合同》可至相关部门调取,杨杰旭在后来亦自行完成了户口迁移手续,因此,杨杰旭手中是否持有《存量房买卖合同》及阙伟文是否配合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均不能构成户口迁移的障碍。另外,杨杰旭售房的原因与本案讼争的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无直接联系。因此,杨杰旭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户口迁移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以房款总额73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每日违约金为367.5元。杨杰旭认为合同约定的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低。法院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除逾期迁移户口外杨杰旭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阙伟文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合同约定的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确实过高,应予调低,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关于违约的天数,虽然杨杰旭直至2014年9月12日才将户口迁出案涉房屋,但阙伟文在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再催促杨杰旭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于逾期天数的增加具有一定过错,法院认为,阙伟文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杨杰旭应支付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的期间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为7个月。综上,被告杨杰旭违反《房产买卖协议(代办)》的约定,未依约按时迁移户口,应向原告阙伟文支付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25725元(735000元×6%÷12个月×7个月)。对原告阙伟文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杰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阙伟文支付违约金25725元。二、驳回原告阙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阙伟文与杨杰旭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阙伟文上诉称,一、吴永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永玉作为杨杰旭妻子,虽没有直接与阙伟文签订合同,但其因杨杰旭卖房行为,才有吴永玉后续转移户口的行为,且转移户口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一审仅凭吴永玉没有签订合同就认定其不承担责任错误。二、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应由杨杰旭、吴永玉共同承担。1、原审对扩大损失的时间认定不合理。原审已经认定杨杰旭在转移户口的合同义务到期前有明确放弃履行转移户口义务的意思表示,也认定阙伟文因延期支付按借款造成杨杰旭损失与杨杰旭自行转移户口没有必然的联系,但仍然将杨杰旭故意推迟转移户口的时间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归咎于阙伟文错误。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明确放弃其应该履行义务的,由故意放弃一方承担所有损失。原审仅凭阙伟文没有及时通知就将大部分责任归责于阙伟文有违公平原则。2、原审认定损失金额不公。民法精髓是意思自治,当事人签订合同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将损失额大幅降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关于阙伟文损失问题。1、阙伟文2009年就有资格落户,但因杨杰旭一直拖延,导致阙伟文2013年1月起至2014年末一直按外地户口缴交社会保险,直接影响阙伟文养老退休金及生病报销损失,也导致朱奇仙因2015年3月1日的落户新政而要推迟3年落户,影响其社保缴交年限达5年之久。阙伟文夫妻2人5年合计损失49268.1元。2、阙伟文孩子因未能投靠落户,导致2013年上小学时,因没有本地户口花费大量精力与金钱。综上,阙伟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杨杰旭、吴永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阙伟文夫妻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妥。首先,阙伟文承认,杨杰旭在双方约定迁移户口期限内,也是在阙伟文迟延付款行为之前,即2012年8月的一天,杨杰旭通知其到派出所办理迁户手续,但他当天出差在外,无法协助,证明拖延迁户起因于阙伟文不能尽协助义务,而不是杨杰旭有意拖延迁户。其次,阙伟文未协助办理过户之后,又因未及时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在杨杰旭急需款项为小孩治病时迟延支付购房款,以致2012年底双方在往来短信中,杨杰旭强烈要求阙伟文承担违约责任。此后,阙伟文在近两年时间里不再催告杨杰旭迁移户口,表明阙伟文要么认为理亏,要么怠于行使权利。此外,阙伟文在2014年9月前为儿子办理转学手续时,如果确实需要有小孩的入户证明,此时也应催告杨杰旭,但是,阙伟文却是在儿子转学入校后,才给杨杰旭发催告函,表明阙伟文孩子入户与转学并无关系。二、原审判决计算赔偿金的依据确有不妥,但阙伟文主张的赔偿金更是缺乏事实根据。三、阙伟文夫妻二审期间主张的损失纯属主观臆断。首先,阙伟文主张其曾在2009年被批准落户于厦门,并提交今年1月份再次经有关部门批准落户厦门的文件,证明2009年的批准文件是有时效的,进而证明阙伟文2012年7月向杨杰旭购房,当时并不一定有入户厦门的资格。其次,阙伟文承认,厦门的户口落户新政策是自2015年3月1日方才实施,杨杰旭在2014年9月就将户口迁移出讼争房屋,并不影响阙伟文妻子朱奇仙在户口新政策实施前落户厦门。再者,杨杰旭将户口迁出讼争房屋后,阙伟文过了近四个月,即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才向有关部门申请在厦门落户,证明阙伟文并不急于入户至讼争房屋。朱奇仙述称,同意阙伟文上诉意见。杨杰旭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及未予认定的部分重要事实。(一)杨杰旭的小孩2012年6月19日被确诊患重病,杨杰旭卖房是为小孩筹措医疗费用。但是,阙伟文2012年8月6日取得产权证,十几天后方才申请贷款,且递交贷款申请材料后迟迟不催告银行放贷,以至迟延付款给杨杰旭。(二)早在2012年8月,杨杰旭经在上海工作的朋友陈明先生同意,准备将户口迁移到陈明在海沧的空房,并通知阙伟文8月16日这天协助办理迁户手续,但当天阙伟文却称出差在外,以致无法完成迁户。(三)双方当事人2012年12月的数次短信往来,证实当时杨杰旭强烈要求阙伟文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阙伟文才主张杨杰旭未办理迁户,即阙伟文的主张是为了避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未区分违约金与赔偿金的不同性质。《房产买卖协议(代办)》第十一条约定,这是有关逾期迁移户口的专门约定。因此,虽然买卖协议有一般违约金的约定,但按照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的原则,在杨杰旭逾期迁户情况下,阙伟文宜依照买卖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主张赔偿金而不是主张一般违约金。一审判决并未区分违约金与赔偿金的性质。三、阙伟文主张赔偿金缺乏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一审期间,阙伟文未能就其实际损失予以证明,同时,客观上阙伟文也没有实际损失。如小孩就读附近小学要花费不少人情费用。事实上,讼争房屋附近的小学生源少,大量外来员工子女都能轻易进该校读书,实际上户口问题与医疗便利并无关联。相反,阙伟文买房后,因房价上涨因素,其实实在在获得了数十万元的涨价收益。四、原审判决杨杰旭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首先,原审判决参照人民银行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违约金缺乏根据。逾期履行非金钱债务与逾期履行金钱债务的行为性质不同,造成的后果也不同。逾期付款必定给对方造成至少是银行利息的减损,而逾期迁移户口并不必然给对方造成损失。同时,原审判决以购房总价作为计算损失的基数也不妥当。众所周知,逾期迁户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或麻烦仅发生在对方需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出示户口的情况下,如办理身份证件、户内人员更名手续,出境出国、小孩上学等,办理这些事遇到的麻烦或产生的损失均与购房款数额多少毫无关联。其次,判决违约金缺乏充分理由。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有以下问题。第一,阙伟文承认其因出差未能于2012年8月16日协助杨杰旭办理迁移户口手续,证实杨杰旭逾期迁户与阙伟文未尽协助义务有关,是杨杰旭迟延迁户的重要原因,应相应减轻杨杰旭责任。第二,杨杰旭卖房是为小孩筹措医疗费用。但是阙伟文迟延支付小孩“救命钱”应是一种过错。第三,双方往来短信内容证实,阙伟文拒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发生纠纷的原因之一;同时,在阙伟文未尽协助义务导致杨杰旭错过将户口迁入朋友住房的机会后,因当时公安机关并未准许户口迁入指定公共户是杨杰旭后来迟迟无法迁移户口的原因,无主观恶意。第四,阙伟文起诉时(2014年9月28日)已从杨杰旭的户籍信息中,知晓杨杰旭全家户口都已迁出,仍坚持起诉的事实证明,阙伟文2014年9月9日的最后一次催告,目的在为起诉作准备。尽管如此,杨杰旭接最后催告后三天内把户口迁入公安机关指定的集体户,表明有履约意思和行动。相反,阙伟文在获取近百万元房屋涨价收益情况下,向杨杰旭索要高额违约金,并非善意。杨杰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阙伟文原审诉讼请求。阙伟文答辩称,一、阙伟文未配合事实不存在,后面阙伟文没有配合,杨杰旭也迁移了户口,说明户口迁移与阙伟文没有关系。二、杨杰旭的小孩筹措医疗费,与本案没有联系,对于对方损失,也无法追究。三、阙伟文在办理房产过程中,是依据银行放款时间为准,言下之意是,阙伟文在正常提供贷款材料的情形下,已经完成了我方的义务,银行什么时间放款跟我方无关。四、在民事行为中,有一个精神是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行为就是有效。只要是法律行为,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依法律规定。同时,杨杰旭一直追究违约金和损失的问题,阙伟文一审的起诉状就提到是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杰旭已经在2012年以前,明确放弃转移户口,明确拒绝履行合同,阙伟文根本没法控制杨杰旭转移户口的行为。一审证据杨杰旭提供的短信记录72到73页提到,鉴于你方自称没有责任,我只能暂停履行合同。也就是说,杨杰旭当时就明确表态不履行转移户口的义务。而且,不管阙伟文是否完成银行按揭贷款,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对方可以起诉我方,但是不能作为拒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吴永玉述称,同意杨杰旭的上诉意见。朱奇仙述称,同意阙伟文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阙伟文对“售房行为系杨杰旭的个人行为”不认可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笔录记载:?:现在朱奇仙的户口在哪里?阙:在永定县湖雷派出所。?:为什么要从三明迁到永定?不直接迁到厦门?阙:因为我当时户口也在老家,在老家要准备盖房子,必须有户口,所以我把户口迁回去,朱奇仙再夫妻投靠到老家的户口。2015年1月份,我再把户口迁回厦门。二审期间,阙伟文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落户批文,2014年落户批文,阙伟文户口信息和社保缴交情况。拟证明阙伟文2009年就有落户资格,但因杨杰旭一直拒绝迁出户口,阙伟文2014年才落户,只能按外地户口缴交社保。2、朱奇仙的户口信息和社保缴交情况,落户政策。拟证明朱奇仙也因此未能落户,而要拖到3年后才落成,只能按外地户口缴交社保。3、阙伟文孩子户口信息及上学信息。拟证明阙伟文孩子因外地户口就学厦门,花费了大量精力金钱。杨杰旭、吴永玉经质证认为,首先,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发生在杨杰旭将户口迁出之后,在对方起诉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保留不属于新证据的前提下,我们发表如下意见:一、2009年落户批文,2014年落户批文,阙伟文户口信息和社保缴交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可。2009年阙伟文取得落户批文后,2015年1月再次申请落户,证明2009年的落户批文是有时效的,因此,不能证明其2012年7月向杨杰旭购房一定能入户于讼争房屋。2015年1月有关部门批准阙伟文落户,因批准日期在杨杰旭一家的户口都已迁出讼争房屋之后,不能证明杨杰旭迟延迁户影响阙伟文落户。二、朱奇仙的户口信息和社保缴交情况,落户政策,真实性予以认可。《2014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与本案无关联。三张社保缴费情况证明系阙伟文个人资料,不能证明其妻子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朱奇仙落户受杨杰旭迟延迁户影响。二张朱奇仙个人社保缴费情况证明,不能证明朱奇仙具备落户厦门的条件,也不证明杨杰旭迁户与朱奇仙落户的关联性。朱奇仙的个人户籍资料,证明在杨杰旭将户口迁移出讼争房屋后,朱奇仙才将本人户口迁入永定县湖雷派出所,因此不能证明朱奇仙落户厦门受杨杰旭迟延迁移户口的影响。据我们所了解,朱奇仙为什么迁到永定县湖雷派出所,是因为我们听说当地有拆迁项目,朱奇仙想作为被拆迁人处理。另,厦门市落户政策调整发生在杨杰旭将户口迁移出讼争房屋之后,因此杨杰旭迟延迁移户口不导致阙伟文夫妇落户厦门受调整后户口政策影响。三、阙伟文儿子户口信息和在厦门上学的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厦门市小学转学申请表》证明阙伟文的儿子转学并不因杨杰旭未迁移户口而受到影响(其转入的学校的学生名额并不紧缺)。同时证明,杨杰旭迁出户口后,阙伟文儿子的户口至今未迁移到讼争房屋所在地,证明阙伟文称落户问题对其儿子入学造成影响并非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对于杨杰旭未在讼争合同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将落户于房屋的原有户口迁出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在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杨杰旭逾期迁出户口责任的认定及具体承担问题。杨杰旭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遗漏认定阙伟文延迟支付相应购房款已构成违约之事实,但如原审判决所分析,阙伟文是否在支付房款上存在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不能构成杨杰旭逾期不迁移户口的理由,故杨杰旭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讼争合同约定若杨杰旭未及时迁户口应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五予以赔偿,该条款显然是针对杨杰旭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所作出的赔偿损失之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阙伟文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杨杰旭承担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杨杰旭关于赔偿金与违约金性质不同、阙伟文主张赔偿金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即使当事人明确约定违约责任金额,一方当事人仍可根据对方当事人实际损失情况要求予以增加或减少,阙伟文关于原审法院无视当事人约定、任意认定损失金额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阙伟文实际损失问题,阙伟文二审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相关证据显示2009年2月19日厦门市人事局批准同意其户口迁入厦门市湖滨北路319号及朱奇仙在2014年10月24日仍将其户口迁入阙伟文原户口地,阙伟文提供的证据与其夫妻社保报销损失及孩子就学的相关损失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其以户口未及时迁入导致至少49268元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依照合同约定限期迁出户口系杨杰旭义务,但基于本案中杨杰旭曾主动要求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因阙伟文出差未能办理。此后双方因延期支付房款问题产生争议,阙伟文在2013年7月后未再催促户口迁移事宜等客观事实,本案杨杰旭迟延办理户口迁移确有一定客观因素,并非恶意延迟迁出户口,故在以当事人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审法院对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逾期天数未予计算亦属对违约金调整的自由裁量,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吴永玉责任承担问题,因阙伟文、朱奇仙与杨杰旭签字确认的同意交易声明已明确讼争房产系杨杰旭婚前个人财产,吴永玉也不是讼争合同相对方,故原审法院驳回阙伟文对吴永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阙伟文、杨杰旭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阙伟文负担1100元,由杨杰旭负担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审 判 员 柯艳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清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