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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韩守梅与张国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梅,张国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韩守梅。委托代理人周兆瑞。委托代理人孟祥亮,无业。被告张国珍。委托代理人王涛。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原告韩守梅与被告张国珍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梅及委托代理人周兆瑞、孟祥亮,被告张国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10月21日,原告发现卫生间天花板渗漏,被告查看后认可是自己的过错,并且承诺维修,但过后翻悔。原告于2015���1月向法院起诉,经法官做工作,被告承诺回去为原告修复受损前墙面,原告遂于3月17日撤诉。但此后被告仍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请求令被告修复被污损的墙面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房产证一份;⒉照片四张。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在今年4月5日后由被告进行修复,4月7日被告找了家政公司去原告家看了漏水的情况,也进行了维修的沟通,但是原告在4月8日就又到法院起诉。到了4月14日左右工人去原告家施工时遭到原告阻拦,后来就接到了法院的传票。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对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卫生间防水施工合同一份;⒉工程款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居住在本市南昌路120号303户和403户,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10月下旬,被���的卫生间因漏水致原告的卫生间顶部涂料层起泡、发霉。因双方对维修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1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北民初字第1028号,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为原告修复受损的墙面,原告遂于3月17日撤诉。此后,双方又因如何修复污损的墙面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4月8日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9日,被告与青岛毛毛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9日至11日对被告家中的卫生间进行防水施工,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工程款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照片和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收据为证。被告陈述,其与工程队约定的原告卫生间施工费为200元,工序包括铲除原来的涂料层、刮腻子和粉刷涂料;原告认为应铲除原来的水泥抹灰层、重新二楼抹灰、刮腻子和粉刷涂料。审理中,双方未能就维修方式���维修价格达成一致。原告在庭审中口头表示申请损失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表示拒绝预交鉴定费。被告拒绝赔偿精神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因卫生间漏水致原告的卫生间墙面损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维修方式有争议,仅判决被告承担恢复原状,判决将来可能无法执行,故本案应以判决被告直接赔偿维修费、由原告自行修复为宜;但又因双方对维修价格未成达成一致,原告的损失须经鉴定才能得出结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拒绝预交鉴定费,故原告的损失目前无法确认具体数额,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系相邻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依法亦应驳回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雅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