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占某某与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占某某,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被告:罗某某,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8日14时许,在原告承包的小南夹江河岸上,被告等一行五人在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下,擅自在原告承包的水域上用电瓶打鱼。过程中,被告等人与前来管理的原告父子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木棍对原告的腿部打了几下,并将原告推倒在地。2014年3月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东至县公安局对本案予以了定性并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因原告的赔偿问题被告一直回避,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51479.64元(其中:医药费152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180元,误工费23574.60元,护理费4062.8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4时许,在占某某承包的小南夹江河岸上,罗某某等一行五人在未得到占某某的允许下,擅自在小南夹江水域用电瓶打鱼。占某某及其子占某看见后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罗某某等人与占某某父子发生争执,后罗某某将占某某随身携带的木棍夺下,对占某某的腿部打了几下,并将占某某推倒在地。占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8日-11月2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伴活动障碍,检查:神清、精神差,骶骨部可见大片皮肤淤青,双下肢活动受限。既往病史:曾股骨颈骨折手术。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18日头颅CT暂未见明显异常。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次住院治疗占某某支付医药费2671.70元(其中救护车费400元)。2012年11月22日-12月7日,占某某在安庆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腰骶部外伤;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24日腰椎MRI:1、腰椎退变;2、腰2-3、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2012年12月5日颈椎MRI:1、颈椎退变;2、颈3-4、4-5、5-6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卧床3周,适当行功能锻炼;3、3周后复查。此次住院治疗占某某支付医药费5243.04元。2012年12月9日之后,占某某在安庆市卫生服务站治疗多次。2014年1月15日,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占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2014年3月11日,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鉴定意见为:占某某的头部损伤致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东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罗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罗某某在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下,擅自在原告承包的水域用电瓶打鱼,在原告上前制止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用木棍打原告的腿部,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占某某在制止被告打鱼时,本应心平气和、说服教育、和平解决,但其未冷静理智地处理,携带木棍与被告发生冲突,致使被告夺下原告携带的木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该纠纷中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罗某某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目前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则参与度为多少”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在案件审理中,经过本院释明,原告提出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其没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如果被告对此有异议,应该由被告方提出做法医学鉴定,该举证责任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在安庆市大观区德宽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的医药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7914.74元(2671.70元+524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护理费1930.4元(101.6元/天×19天),护理时间为两次住院时间。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每天101.6元计算。4、误工费2664元(66.6元/天×4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其治疗时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原告系承包经营渔业的农民,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每天66.6元计算。5、交通费400元。根据受害人到医院治疗实际需发生交通费,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分别到东至县医院和安庆医院治疗,到东至县医院治疗的交通费已经在医药费中支出,故本院酌定原告到安庆医院治疗的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合计13289.14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属轻微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占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占某某医药费等损失13289.14元的80%计10631.31元。二、驳回原告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雪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人民陪审员 刘早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梦丹 来源:百度搜索“”